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安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安雄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已服用酒類(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縣道與保福路口,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查後,發現酒味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潮交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