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應補充為「徒手竊取‧‧‧西裝長褲3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8行應補充為「(價值合計約1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相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1,500元及130元,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據被害人 黃星煌 、 黃心鳳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154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65號被告陳建國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0日8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捷統百貨前,趁黃星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星煌放置在機車上之西裝長褲3件,得手後旋即逃逸無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9月10日17時25分許,在上開百貨前,再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黃心鳳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芭樂3顆、炒米粉1盒、炸地瓜1包、咖啡調味乳1瓶等物;嗣因黃星煌路經該處發現後立即制止,並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星煌、黃心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及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