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采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采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采綉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4月10日2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放置物品架上之三多力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夾藏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
(二)於102年5月3日17時57分許,再至上開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超商放置物品架上之三多力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250元)得手後,夾藏在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另購買啤酒放置於其所攜之購物袋內,僅結帳啤酒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方雲芳 發現失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采綉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了付錢,我有時吃藥買東西會忘記、晃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前揭商品,均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統一超商亞新門市店長方雲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7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除竊取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商品藏於其口袋未結帳外,另拿取啤酒前往櫃臺結帳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及證人方雲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行為時旋知將所竊取之物品俱藏放入其口袋內以遮掩自身犯行,顯然知其所為係法所不容許之竊取行為而不欲為人所發覺,並於短暫之行竊過程後,仍知悉須至櫃檯結帳,足見被告行為時仍理解應支付金錢始能取得物品所有權之常理,而清楚認知竊盜行為具有違法性。再者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於102年6月10日警詢中自陳:
我住在該超商附近,所以我都是走路前往,所竊得知2瓶三多力牌威士忌酒拿回家喝完了等語明確,被告於查獲後之警詢均能切題回答本件案發過程之相關問題,且就本件之案發過程及查獲情況,記憶尚清晰且認知清楚,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對於案發之情況及自身行為,尚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非全然缺乏知覺及判斷作用。是堪認被告於為本前揭行為時,並未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迥然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足無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共計500元,其所竊取之商品俱已自行飲畢而無從返還,惟念及被告已於事後賠償並與被害人方雲芳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原諒被告而不欲追究,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另衡酌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便,偶罹刑典,且已徵獲被害人之諒解且不願追究,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期被告善加珍惜此一緩刑機會,徹底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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