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4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定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定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定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0│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02月03日│102年04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08號│第258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13│102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6月04日│102年08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訴字│102年度審訴字第1806││││第1013號│號││├────┼──────────┼───────────┤││判決│102年6月4日│102年8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