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武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武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武誠於民國103年7月14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內飲用高粱酒7至8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對向車道由 黃榮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鄧武誠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黃榮雄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4分許對鄧武誠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武誠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榮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9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至105年10月8日),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緩字第6684號卷宗、104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及前無任何酒醉騎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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