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名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 鄧宏毅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日商倍樂生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名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3月16日前之負責人 方鋐昌 (另案偵辦),僱用甲○○從事業務工作。詎方鋐昌於96年5月9日未經法定期間之預告,逕行以甲○○銷售業績不佳,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甲○○之勞動契約,且未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公司涉犯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而依同法78條處罰,係以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6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其構成要件,苟雇主非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或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即無第17條適用可言。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甲○○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甲○○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公司代理人鄧宏毅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公司陳報狀等為據。訊據被告公司固坦承與甲○○間之勞動契約已經終止,且未發給甲○○資遣費,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甲○○是自願離職,並非被告公司強迫其離職,本案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終止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86年間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專員,95年11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該契約第8條定有「特別約定:乙方每月因入金金額未達新台幣(下稱)9萬9001元者,須撰寫【營業改善計畫書】,一年內填寫第二次【營業改善計畫書】者,甲方(即被告公司)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契約書」條款,嗣甲○○因一年內二次業績未達9萬9001元而離職,被告公司並未發給甲○○資遣費等情,為被告公司所自承,且經甲○○證述明確,並有聘僱契約書、巧連智電話行銷專員營業改善計劃書、電話行銷部專員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非自動離職,而係遭被告公司強迫離職云云。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係稱:主管沒有說不願意離職會發生什麼效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5月9日早上我與勞工局打電話及傳真,乙○○電話叫我進去辦公室填載離職書,進入辦公室後乙○○就拿上開離職書給我填載,沒有說什麼。我說如果二次責任額沒有達到
9萬9000元,就要自動離職,是依據契約書得知這個訊息,是我自己看契約書認為如果二次責任額沒有達到9萬9000元就要自動離職,當時乙○○請我進入填載離職書,我沒有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0頁),證人甲○○就是否自願離職一節所為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故難僅憑證人甲○○之證詞遽認甲○○離職係遭被告公司所強迫或被告公司有逕行終止與甲○○間勞動契約之行為。
㈢、再查,本案甲○○係自動離職一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甲○○兩次未達9萬9000元,我找他面談,她說她失算,我詢問她要怎麼辦,因為公司的規則她也知道,甲○○問我還有沒有機會,我說「沒有,進來面談之前已經有幫你確認過有沒有機會,已經沒有機會」,後來甲○○自己想一想,就決定離職,之後甲○○問我說要何時提出離職,我告訴他一般規則是三天。在我與甲○○面談過程中不是我要求甲○○自動離職,是甲○○自動離職,當時甲○○沒有告訴我她不想離職,他當時想一想就離職了,我在面談過程中,並沒有告訴甲○○,如果他不自動離職有何後果,面談過程中,甲○○情緒平和,甲○○在96年5月7日提出離職申請,96年5月9日正式離職,離職該日甲○○有到公司上班,辦完離職手續才正式離職。甲○○在離職生效前,沒有說要撤回離職申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8至40頁),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於本院審理中倘為不實證述,當受偽證罪之處罰,衡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職是,證人乙○○所結證上開各節,經查既無重大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所證情節內容與甲○○前揭證述其認為依聘僱契約書應自動離職一節亦相符,並有電話行銷部專員離職申請書在卷足稽,自堪認定確屬事實。是被告公司辯稱甲○○係自動離職,應為可信。
㈣、本案甲○○既因一年內二次業績未達9萬9001元而自動離職,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稱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未依第16條規定預告,而故意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有所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公司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司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公司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公司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