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被告己○○原名 廖瑤穎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53號、98年度偵字第8891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己○○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8、9、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其他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與戊○○連帶沒收。
事實
一、戊○○與己○○(原名廖瑤穎)為情侶關係;丙○○(原名 黃子旗 ,綽號「 旗仔 」)則與戊○○為朋友關係。三人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愷他命(俗稱K他命)則屬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詎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單價,向綽號「 陳哥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97年
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以70,000元之代價,向 李乾百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李乾百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經甲○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中)後,均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並以其所有之NOKIA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號)搭配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4、8、10所示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獨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鄭 智鴻 (綽號「智鴻」)、鄭 鼎耀 (綽號「 偉仔 」)、乙○○(綽號「 奇仔 」、「 小奇 」)、庚○○(綽號「 其仔 」、「枝仔」)共5次(詳如附表一編號2、3、4、8、10所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乙○○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二、戊○○復與女友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次犯意聯絡:(一)由戊○○事先將上開販入之MDMA及愷他命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先與丙○○、乙○○分別以電話約定交易後,再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有之NOKIA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己○○不知情之母親名義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指示己○○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二)戊○○另於97年11月19日某時,再次於上址住處前,以105,00
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公克(李乾百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亦因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經上開另案審理中)後,仍以其所有上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戊○○先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約定交易MDMA及愷他命後,戊○○、己○○二人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由戊○○指示己○○依庚○○所需毒品種類、數量進行分裝,並由己○○至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庚○○及收取價金,二人共同以此方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三、戊○○因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即97年11月15、16日之期間赴屏東縣小琉球離島地區旅遊,交通不便,仍不欲暫停販毒,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次犯意聯絡,事先將數量不詳之MDMA及愷他命毒品委交丙○○,由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亦屬丙○○名義)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方式,先由戊○○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聯絡後,分別要求渠等撥打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約定交易,或由戊○○撥打丙○○上開門號指示丙○○回撥對方電話約定交易,再由丙○○依交易約定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後,轉交戊○○。戊○○則於事後給付丙○○800元作為酬勞。二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計1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5、6、7所載)。嗣因警對於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前往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證人 鄭鼎 耀、乙○○、丁○○、庚○○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戊○○、己○○、丙○○於警詢中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涉案部分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於甲○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戊○○、己○○、丙○○之對質詰問權均已受保障,而各該證人於審判中所述,與先前警詢中之陳述均未盡相符。其中證人庚○○、丙○○雖於甲○審理中指稱: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遭員警以可能遭收押作為恫嚇,或以被告戊○○業已承認而為誤導云云,惟證人庚○○於甲○審理中既證稱:警詢當日員警已向伊表明僅係詢問被告戊○○所涉案件,並非伊本身涉有任何罪嫌,且伊僅有施用愷他命,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不用關等語(見甲○訴一卷第257-258頁),已明知該次警詢並非詢問其本身有何犯罪,亦明知施用愷他命並無刑責,則其於審判中所稱其於警詢中因遭員警恫嚇可能遭受羈押而為陳述云云,顯違常理,非可採信。又甲○當庭勘驗證人丙○○警詢全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其於警詢中神色正常,員警當場提出被告戊○○、己○○照片及各通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詳細閱覽後始為陳述,全程未見員警有何以可能遭受羈押作為恫嚇,或以被告戊○○業已承認而為誤導之言詞或動作,辯護人就員警詢問之態度及方式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次勘驗所製作之錄影譯文代替該次警詢筆錄內容,此有甲○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甲○訴二卷第323-333頁、第355-36
9頁)。足見證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對於自己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及對於同案被告涉案部分所為之陳述,均未受任何違法不當之態度或方式詢問,而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基於任意性所為。至於證人 鄭鼎耀 、乙○○、丁○○、戊○○、己○○於甲○審理中則均未表示員警於警詢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詢問情形,甲○以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時,未與其他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己○○、丙○○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共同被告戊○○、己○○、丙○○及證人鄭鼎耀、乙○○、丁○○、庚○○於警詢陳述外,甲○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甲○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甲○訴一卷第78-79頁),並對於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而未於甲○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甲○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戊○○、己○○、丙○○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戊○○僅承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其他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己○○、丙○○則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伊與丙○○合資購入欲平分吸食,並非販賣予丙○○。
編號4部分,係鄭鼎耀叫丙○○打電話問伊有無愷他命,伊答稱沒有,後來鄭鼎耀有到伊住處,但伊沒有愷他命可以賣給他。編號5、6、7部分,係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先由伊代墊價金並取得愷他命後,因欲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並未交付搖頭丸(MDMA)亦無販賣。編號9部分,與編號8為同次交易,僅有販賣愷他命,並無販賣搖頭丸。編號10部分並無販賣。編號11部分,僅有販賣愷他命,並無搖頭丸云云。被告己○○辯稱:僅係單純依戊○○指示交付物品予丙○○、乙○○及庚○○,並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愷他命或MDMA毒品,亦不知所收取之現金係買賣毒品之價金云云。被告丙○○辯稱:戊○○將毒品交給伊時,是說戊○○要出去玩,毒品係戊○○與朋友一起買的,並由戊○○先墊錢,如果戊○○的朋友要來拿的話,叫伊交給他朋友並幫忙收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戊○○、己○○為情侶關係;被告丙○○原名黃子旗,綽號旗仔,與戊○○則為朋友關係,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NOKIA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以其友人 劉進茂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NOKIA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搭配以其母親 梁珮淇 名義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SIM卡以其自己名義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3頁、第23-24頁、第34-36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客戶資料查詢回覆2份在卷可佐(見甲○訴一卷第112、
114頁)。而被告戊○○有於97年4、5月間,在高雄市某不詳酒店旁,以每粒單價400元,向綽號「陳哥」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於9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住處前,於另案被告李乾百所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70,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另於97年11月19日,再於上址住處前在李乾百同前自小客車內,以105,000元之代價,向李乾百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0公克後,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及空夾鏈袋自行分裝,且另案被告李乾百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罪嫌,業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另經甲○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14-15頁、偵卷第61-62、82-83、
288頁、甲○訴二卷第431頁),並經甲○調取98年度訴字第586號案卷查閱屬實(見甲○訴一卷第194-22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乾百)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
1份在卷可稽(見甲○訴一卷第156-19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扣案為憑(查扣及鑑定情形詳後述)。嗣經員警對於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錄得疑似買賣毒品之通話內容,並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有甲○97年度聲監字第1805號、97年度聲監續字第230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監察譯文各1份(見警聲搜卷第6、7頁、警一卷第176-212頁)、甲○97年度聲搜字第1912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94、97-103頁)、採證照片共21幀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4-25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8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綠色錠劑2包(14顆)送驗結果,則屬第三級毒品PM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非如起訴書所稱之第二級毒品MDMA,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第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甲○訴一卷第109-110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1.如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分14秒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丙○○簡稱「黃」):「葉:還在高雄,等一下下去,你要怎樣?」、「黃:『1』啦!」、「葉:1千嗎?」、「黃:嗯!」(見警一卷第191頁)。
②被告戊○○於甲○審理中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甲○訴二卷第429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0月20日晚間10時8分14秒這通電話係伊要向戊○○以1,000元購買2公克之K他命,後來伊去他家向他購買後,回伊住處吸食。伊係固定去戊○○住處向他購買,有2次晚上因他不在家,他就叫她女友己○○拿到樓下給伊等語(見警四卷第3、4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其於偵查中仍證稱:伊於97年10月20日向戊○○買1,000元之K他命。伊向戊○○拿毒品時,如果戊○○不在家,他會請他女友己○○送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54、155頁)。其於甲○審理中復證稱:伊曾經與己○○單獨見面過1次而已,好像是97年10月20日,見面地點在戊○○他家,己○○拿牛皮紙袋包裝之K他命給伊等語。被告戊○○前開自白核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證人丙○○於甲○審理中雖改稱該次係伊與戊○○合資向戊○○之友人購買云云,惟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然不符,自非可採。
③被告己○○於甲○審理中供稱:戊○○有叫伊向庚○○收
5,500元,拿2包K他命給他,還有一次是戊○○叫伊拿K他命給乙○○,還有一次拿給丙○○。伊拿K他命給乙○○時有收錢,拿給丙○○那次也一樣等語(見甲○訴一卷第60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己○○雖另辯稱交付丙○○時,毒品已事先包裝,伊不知所交付之物品係毒品云云,證人丙○○於甲○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在戊○○住處遇到己○○,便請己○○將其所有業經牛皮紙袋包裝並放在戊○○桌上之愷他命毒品拿下樓交給伊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晚間10時45分16秒打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戊○○間之通話內容(見警一卷第25頁),且己○○對於譯文中戊○○所述「衫褲給你」、「拿30去」、「他是隨便亂出嗎」等暗語,係指己○○之弟向戊○○取得愷他命毒品等情,顯能理解並能與之對答(見警一卷第176頁),並非全然不知戊○○對於愷他命毒品及金額之暗語。況證人丙○○所稱請己○○代拿經包裝之毒品,顯與丙○○與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係向戊○○購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000元愷他命之語意不符。被告己○○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證人丙○○此部分證述則屬事後迴護之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所述,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而屬可採。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2.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25秒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丙○○簡稱「黃」):「黃:你在哪裡?」、「葉:在家」、「黃:我去你家一下」、「葉:要幹嘛?」、「黃:要那個」、「葉:不會做一次拿喔?」(見警一卷第191頁)。其後被告丙○○又於97年10月26日凌晨
4時50分22秒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黃:你那個不夠!」、「葉:啥?」、「黃:不夠!」、「葉:
好!」(見警一卷第191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25
秒及同日凌晨4時50分22秒這二通電話,係伊去屏東市歐悅汽車旅館的房間內,以1,000元向戊○○購買2公克之K他命,後來發現重量不足,戊○○有再補0.5公克K他命給伊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其於偵查中仍證稱:伊於97年10月26日有向戊○○買1,000元的K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前後一致且與前述2通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其於甲○審理中雖改稱:
本次亦係伊與戊○○合資向戊○○之友人購買云云,惟此不僅與其前警詢、偵查中證述不合,復與上開通訊監察內容顯然不符,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丙○○警詢、偵查互為一致,且與通訊監察內容語意情境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3.如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7日下午4時43分1秒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丙○○簡稱「黃」):「黃:你在哪裡?」、「葉:家裡」、「黃:是喔!我叫『智鴻』過去(譯文誤譯為『 季宏 』)」、「葉:『智鴻』啊?」、「黃:上一次不是跟我去你家的那一個人嗎?不然我叫『偉仔』過去好了」、「葉:好」(見警一卷第191頁)。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52分46秒,綽號「智鴻」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智鴻: 志昇 ,我是智鴻」、「葉:智鴻!」、「智鴻:剛才旗仔(即綽號旗仔之丙○○,譯文誤譯為『其仔』)有跟你講了嗎?」、「葉:要多少?」、「智鴻:1千吧!」、「葉:1千乎?」、「智鴻:
嗯。要在哪裡等?」、「葉:你在哪裡?」、「智鴻:現在在大崛(屏東公館地區大崛,譯文音譯大曲)」、「葉:不是要叫偉仔過來嗎?」、「智鴻:我跟他二個人啊!」、「葉:你跟誰呀?」、「智鴻:我和偉仔啊。」、「葉:那旗仔呢?」、「智鴻:他在忙啊!」、「葉:好啊,你在大崛等好了」、「智鴻:好!」(見警一卷第191頁)。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30秒,被告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你娘雞巴,你怎麼講不聽?」、「黃:我不是叫偉仔過去拿?」、「葉:他不知道我們這裡,你要就自己過來!害我手機掉到地上壞掉!」、「黃:沒有啊,我這裡在忙啊!」、「葉:要給人家抓嗎?」、「黃:沒有啊,我這裡在忙啊!沒有辦法出去啊!」、「葉:誰要拿的啦?」、「黃:我們『公家的』哩(臺語合購之意)」、「葉:好啦!」(見警一卷第19
1頁)。②被告戊○○於甲○審理中坦認有本次如附表一編號3(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甲○訴二卷第429頁),核與證人 鄭智鴻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綽號「智鴻」,持用如上開譯文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通通話內容係伊與戊○○之通話無誤,伊與丙○○及綽號「偉仔」之鄭鼎耀合資1,000元,由丙○○先打電話給戊○○後,伊再打電話給戊○○約定購買1,000元之K他命,然後伊與鄭鼎耀同往屏東市公館地區大崛,向戊○○購買1,000元愷他命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1-3頁、偵卷第150-151頁),並經證人丙○○、鄭鼎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四卷第3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警六卷第1-3頁、偵卷第154、182-183頁、甲○訴二卷第298頁、訴一卷第152-153頁)。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既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智鴻、鄭鼎耀及丙○○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亦堪認定。
4.如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4日下午1時48分18秒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丙○○簡稱「黃」):「黃:你在哪?」、「葉:家啊!」、「黃:我叫偉仔過去,他知道你家」、「葉:多少啊?」、「黃:他過去會跟你說」、「葉:你先說啊!」、「黃:跟昨天一樣」、「『1』嗎?」、「黃:嗯」(見警一卷第192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7年11月4日下午1時48分18
秒這通電話,係伊與「偉仔」分別以500元合資,由偉仔去戊○○他家,以1,000元向戊○○購買2公克之K他命,然後在伊家平分吸食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其於偵查中仍證述同前,並指出其於警詢所稱「偉仔」即鄭鼎耀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核與證人鄭鼎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六卷第
3頁、偵卷第182-183頁)。證人鄭鼎耀雖於甲○審理中改稱本次僅係要找戊○○合資向他的朋友購買K他命,但到達戊○○住處時,戊○○說他朋友沒接電話,所以沒有買成云云;證人丙○○於甲○審理中亦改口附和鄭鼎耀之說詞。惟證人鄭鼎耀、丙○○於審判中改口之陳述,不僅與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前揭通訊譯文內容語意不合,如鄭鼎耀係與被告戊○○合資購買,自與戊○○有相當交情,何須假手丙○○電話通知戊○○,又鄭鼎耀既曾與丙○○、鄭智鴻有合資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戊○○購買過愷他命之經驗,本次為何變更交易方式,改與戊○○合資另向他人購買;且未確定能購得愷他命,何以直接前往戊○○住處,而不以電話確認後再行前往,均與常理不合,顯屬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仍以證人鄭鼎耀、丙○○於警詢、偵查所述,不僅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復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合,而屬可信。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堪認定。
5.如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時4分58秒,某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葉:喂!」、「某男:你在哪裡?」、「葉:在外面」、「某男:還在外面?」、「葉:不然你打給我朋友」、「某男:電話幾號?」、「葉:0000000000(即丙○○持用之門號)」、「某男:喔!好!」(見警一卷第183頁)。其後被告戊○○於同日下午
6時3分8秒打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有人打電話給你嗎?」、「黃:有啊!你朋友那一個」、「葉:你有拿給他嗎?」「黃:有啊!」、「葉:你拿多少給他?」、「黃:拿
1千的給他」、「葉:他有拿錢給你嗎?」、「黃:有啊!有啊!」(見警一卷第183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中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5時
4分58秒及同日下午6時3分8秒這兩通電話,伊不記得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是誰,這二通電話內容是當時有人要向伊買K他命,伊因在小琉球,所以叫他去向丙○○拿,至於丙○○的K他命是伊交給他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8-19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交付愷他命予丙○○,請其代為送給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頁),前後互為一致。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下午6時3分8秒這通電話,係因戊○○要去小琉球玩,出發前在他家把K他命交給伊,如果他朋友要購買,要伊幫他送貨,等他回來之後,伊就將他交給伊之搖頭丸及K他命還有向他朋友收取的現金,全部還給戊○○,他有拿800元給伊當工資。這通電話內容係戊○○向伊詢問有關戊○○的朋友有沒有約伊到屏東市空軍醫院交易,以1,000元向伊購買2公克K他命。伊則向戊○○答稱伊有到屏東市空軍醫院將2公克之K他命交給他朋友並收取1,000元,等到戊○○從小琉球回來後,伊有將1,000元交給戊○○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仍證稱:戊○○於97年11月15日去小琉球玩,他把毒品放伊那裡,跟伊說如果有朋友要買,叫伊幫他送貨,這次是對方打電話與伊聯絡,伊幫戊○○拿毒品給對方,並向對方收取1,000元。伊係因為戊○○家裡不好過,才會幫他送,還有他出外去玩,伊也會幫他送,伊收錢回來戊○○會拿800元給伊,伊坦承有幫忙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54-15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③至於被告戊○○、丙○○於甲○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
係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非僅與其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內容矛盾,且與通訊監察內容之語意顯然不合。且二人於警詢、偵查中異時異地接受詢(訊)問,供(證)述情節完全一致,如非果有此事,豈能連細節均能合致,又豈有事先勾串,均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自以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互為一致,並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之供述而為可採,其後於審判中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6.如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5日下午9時8分30秒,某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牛仔」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葉:喂!」、「某男:喂!你現在有嗎?」、「葉:有!有!」、「某男:你在家裡嗎?」「葉:我報電話,你打給他」、「某男:報電話?打給誰?」、「葉:等一下,我報給你」、「某男:好!你要打給我嗎?」、「葉:我叫他打給你好了」(見警一卷第183-184頁)。其後被告戊○○於同日晚間9時9分17秒打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喂!你打這支電話!」、「黃:我嗎?打幾號?」、「葉:你有在忙嗎?」「黃:有呀!」、「葉:你在忙?」、「黃:是要過去,還是要過來?」、「葉:你打給他,叫他過來!」、「黃:好!幾號?」、、「葉:0000000000。你給他2、3,應該
5個!」、「黃:你剛才只報0000000而已呢!」、「葉:609呀!」、「黃:0000000000。你講怎樣?」、「葉:2、3!」、「黃:2、3?」、「葉:5個!你跟他拿2千3!」、「黃:好!」(見警一卷第184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中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時
8分30秒及同日晚間9時9分17秒這兩通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用人要向伊拿K他命,伊打電話給丙○○說:「5個、你跟他拿2千3!」,就是要丙○○拿5公克K他命給對方並收取2,3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於偵查中仍供稱:伊有交付愷他命予丙○○,請其代為送給買家並向對方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9頁),前後互為一致。被告丙○○於警詢中亦供稱:關於97年11月15日晚間9時9分17秒這通電話,也是因戊○○去小琉球玩,把K他命交給伊,要伊幫他送貨,這通電話內容係戊○○的朋友要以2,300元購買5公克K他命,戊○○要伊自行打電話與他朋友聯絡,伊打給他朋友聯絡後,約在屏東市「東海釣蝦場」外面,將5公克K他命交給他朋友並向他收取2,300元。等到戊○○從小琉球回來後,伊有將2,300元交給戊○○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仍證稱:這通電話是伊幫戊○○送了5公克K他命,並向對方收了2,300元,對方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之供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③至於被告戊○○、丙○○於甲○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
係因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不足採信,理由如前。自應以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內容相符之供述較屬可採,其後於審判中所辯,無非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7.如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時46分50秒,,某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人打入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葉:喂!」、「牛仔:志昇呀!你在睡覺嗎?」、「葉:你是誰?」、「牛仔:我是牛仔。你在睡覺嗎?」、「葉:沒有」、「牛仔:我以為你在睡覺」、「葉:你講!」、「牛仔:『帽仔』!借我!」、「葉:『帽仔』!你講你只一次來我家那一個?我打電話給別人一下,我不在家裡」、「牛仔:好的,你先打給別人,再打給我」、「葉:好」(見警一卷第184頁)。其後被告戊○○於同日凌晨2時47分56秒打入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
「黃:喂!」、「葉:你在睡覺了嗎?」、「黃:還沒有」、「葉:我報電話給你!等一下,0000000000」、「黃:0000000000」、「葉:他要上面的,你打電話問他要幾個?」、「黃:好的」(見警一卷第185頁)。
②被告戊○○於警詢中原供稱:關於97年11月16日凌晨2時
46分50秒及同日凌晨2時47分56秒兩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用者(牛仔)的意思是要向伊拿一粒眠(紅豆),伊叫丙○○打電話問他要拿多少,他們再自己去約定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9-20頁),雖坦認有指示丙○○進行交易,惟辯稱所交易之毒品係俗稱「一粒眠」或「紅豆」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然被告丙○○於警詢中則供稱:97年11月16日凌晨2時47分56秒這通電話,也是戊○○去小琉球玩,出發前在他家把搖頭丸交給伊。通話內容是戊○○向伊表示他朋友要買「上面的」,就是搖頭丸,叫伊自己和他朋友聯絡。我隨後約戊○○的朋友到伊住處外面,他朋友以400元購買1顆搖頭丸。等到戊○○從小琉球回來後,伊有將400元交給戊○○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甲○訴二卷第355-369頁);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仍證稱:97年11月16日戊○○又報給伊0000000000號電話,伊幫戊○○送搖頭丸,收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4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前後一致。
③被告戊○○於警詢中原辯稱上開電話內容係指示丙○○交
易「一粒眠」,於審判中忽而改稱係應該只是要借帽子的,忽而又稱其於警詢中原先陳稱係K他命,因員警不信,堅指「上面的」定係搖頭丸或一粒眠,伊始改稱係一粒眠云云。被告丙○○則於甲○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該次係因戊○○前與朋友合資購買愷他命,並先代墊價金,嗣因前往小琉球遊玩,故將愷他命委託丙○○交給上開合資之朋友並收取代墊款云云,二人所辯彼此即不一致,復均與渠等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互相齟齬,已難輕信。況被告戊○○於警詢之初尚未提示並詢問上開2通通話內容時,經警詢問其於其他通訊監察內容中提及「下上半場」、「下下半場」、「上面的」、「下面的」、「衣(衫)」、「褲子」、「YSL」、「小紅帽」等術語之含意,答稱:「下上半場」指搖頭丸、「下下半場」指K他命、「上面的」指搖頭丸、「下面的」指K他命、「衣(衫)」指搖頭丸、「褲子」指K他命、「YSL」指搖頭丸、「小紅帽」指紅豆、一粒眠等術語之含意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顯然被告戊○○於通話內容中使用「下上半場」、「上面的」、「衣(衫)」等形容上面、上半身之術語,均係指搖頭丸(第二級毒品MDMA)而言;相對之「下下半場」、「下面的」、「褲子」等形容下面或下半身之術語,始係指愷他命。至於一粒眠(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俗稱紅豆,始以「小紅帽」之類形容紅色之物品代之。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為規避販販賣第二級毒品刑責,始於警詢中假借通訊監察譯文中有「帽子」之術語(實則仍係指上面),即供稱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粒眠,故為混淆。倘其該次所販賣之毒品確為一粒眠或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丙○○豈有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徒陷自身於較重刑責之理。自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內容中「帽子」、「上面的」等被告戊○○通常於電話中用以表示搖頭丸之術語相符,而屬可採。被告戊○○、丙○○二人確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8.如附表一編號8、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59分40秒,綽號「小奇」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葉:喂!」、「小奇:是兄嗎?我是小奇呀!(譯文誤譯為 小其 )」、「葉:哦!」、「小奇:你有沒有在家裏?」、「葉:我現在沒有在家裏呢!」、「小奇:沒有在家裏哦?」、「葉:嗯!我在外面!」、「小奇:干有方便?」、「葉:你在那裡?」、「小奇:棒球場!你知 小信 (音譯)他家嗎?」、「葉:不知道呢!不然我到棒球場打給你?」、「小奇:你過來蘋果超商再打給我好了!」、「葉:1千呢?」、「小奇:好!」(見警一卷第206頁)。其後於97年11月9日凌晨0時
8分48秒,被告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小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
喂!」、「小奇:你一直騎過來,這附近不是有一間廟?」、「葉:嗯!」、「小奇:廟啊...你在慢慢騎你就會看到人!」、「葉:哦!好!」(見警一卷第206頁)。
隨後於97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14秒,小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喂!我已經要到彩虹(音譯)她家了呢!」、「小奇:沒有啊!返頭啊!廟旁邊那裡!」、「葉:那一間大廟嗎?」、「小奇:嗯呀!」、「葉:哦!好!好!」(見警一卷第206頁)。嗣於97年11月
9日凌晨2時57分52秒,小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被告戊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喂!」、「小奇: 昇仔 !你那裡有「上面」嗎?」、「葉:有呀!」、「小奇:你在那裡?」、「葉:一樣呀!」、「小奇:一樣在那裡哦?現在多少?」、「葉:700呀!」、「小奇:好呀!我拿3個啊!」、「葉:
你快要到了再打給我!」、「小奇:好好好!」(見警一卷第206-207頁)。
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奇仔,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伊本人所申辦,是伊本人持用。伊與戊○○係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或糾紛。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59分40秒、11月9日凌晨0時8分48秒、11月9日凌晨
0時10分14秒及97年11月9日凌晨2時57分52秒,這4通電話均係伊與戊○○的對話。伊打電話給戊○○是要向他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約他在屏東市棒球場附近的廟宇見面,以1,000元購買約2公克K他命,還有以700元價格購買3顆搖頭丸。伊大約從2個月前開始向戊○○購買毒品,總計約有2至3次。第1次是在戊○○位於屏東市公館地區之住處樓下,伊打電話與他聯絡,那次是以500元購買大約1公克的K他命,是戊○○本人將K他命交給伊。第2次也是在戊○○住處樓下,伊打電話與他聯絡,那次也是以500元購買大約1公克K他命,是他女友己○○交給伊。第3次就是伊打電話給戊○○,並約他在屏東市棒球場附近廟宇,分別以1,000元購買約2公克K他命,還以700元價格購買3顆搖頭丸,當天是戊○○本人交給伊等語(見警五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仍證稱:伊曾向戊○○買過3次毒品。關於97年11月8日、11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係伊向戊○○購買1,000元K他命及700元搖頭丸3顆之內容,此次係在屏東市棒球場附近交易,伊到達時,戊○○已先到在等伊了等語(見偵卷第179頁),核與警詢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依證人乙○○上開證述,雖稱曾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共3次,惟前2次之交易時間顯然均在97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2次所購均係
500元之愷他命,交付地點均在戊○○上址住處樓下,第
1次係由戊○○親自交付,第2次則係被告己○○交付毒品。至於本件97年11月8日夜間至11月9日凌晨間之4次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其所稱第3次向戊○○購買毒品之通話內容,該次則係分別以1,000元購買約2公克之愷他命,及以700元單價購買3顆搖頭丸,交付地點係在屏東市棒球場附近廟宇,並由戊○○本人交付毒品,顯見前揭4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與證人乙○○所稱先前2次之毒品交易無關。
③證人乙○○於甲○審理中仍證稱:伊於97年11月9日凌晨
2時57分52秒與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上面的」是指搖頭丸、「700」是指搖頭丸1顆售價700元、「3個」是指伊想向他買3顆搖頭丸等語(見甲○訴一卷第164頁),惟另稱:但後來搖頭丸沒有買到,到了約定地點那邊,戊○○說沒有搖頭丸,要向朋友調,伊說那就不用了云云。然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難以遽信;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乙○○簡稱「林」、戊○○簡稱「葉」):「林:昇仔!你那裡有「上面」嗎?」、「葉:有呀!」、「小奇:你在那裡?」、「葉:一樣呀!」、「小奇:一樣在那裡哦?現在多少?」、「葉:700呀!」、「小奇:好呀!我拿3個啊!」、「葉:你快要到了再打給我!」、「小奇:好好好!」(見警一卷第206-207頁),被告戊○○於通話當時,顯已持有3顆以上之搖頭丸可供販賣,倘其仍須調貨,衡情縱不於電話中告知乙○○,請乙○○稍待其通知調貨結果,亦不致與乙○○約定交易地點後,遲未調得現貨,竟不即時通知乙○○,使乙○○徒勞無獲。證人乙○○所稱到達約定地點後,始發現戊○○未持有搖頭丸可供販賣,因而作罷云云,顯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又觀諸前揭4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7年11月8日晚間
11時59分40秒之第1次通話,顯係證人乙○○撥打被告戊○○行動電話,與戊○○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且依戊○○於電話中以「1千」計數,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愷他命所用計數用語相同,顯係約定交易1,000元之愷他命毒品,且係約定由戊○○前往乙○○指定地點屏東市棒球場附近廟宇進行交易。其後戊○○於97年11月
9日凌晨0時8分48秒,撥打乙○○行動電話之第2次通話內容,顯示戊○○已出發前往約定地點,於途中打電話向乙○○詢問詳細之會面處所。隨後乙○○於97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14秒,撥打戊○○之行動電話之第3次通話內容,則係乙○○向戊○○詢問是否已順利到達約定地點,並顯示戊○○已接近目的地,應於通話後不久即已到達約定地點並完成交易,上開3次通話顯然均屬前述戊○○販賣1,000元愷他命予乙○○之內容甚明。至於完成該次愷他命毒品交易後,乙○○另於97年11月9日凌晨2時57分52秒,距離前次通話已近3小時之後,再撥打戊○○行動電話之第4次通話內容,顯係乙○○向戊○○購得前述1,000元愷他命毒品,並各自離去後,另行起意,再以電話與戊○○聯絡,約定另一購買單價700元之搖頭丸3顆之毒品交易,且該次交易內容純係購買搖頭丸而無愷他命,並約定改由乙○○前往原來地點取交搖頭丸毒品,顯屬另次交易而與先前3次通話內容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先後於97年11月8日晚間11時59分、97年11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各販賣500元之愷他命予乙○○,再於97年11月9日上午2時57分許,同時販賣1,000元之愷他命及總價700元之搖頭丸3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8、9、10),應係誤解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共向戊○○購買3次毒品之真意,而與前揭4次通訊監察譯文混淆之故,經甲○審理結果,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載應為被告戊○○同一犯罪事實。至於證人乙○○雖稱前揭
4次通話內容僅係同次購買1,000元之愷他命及總價700元之搖頭丸3顆等語,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交易地點、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不符,應認係分別2次不同之交易。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8、9)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9.如附表一編號10、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14)所示部分:
①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該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某男:你在做啥?在睡嗎?」、「葉:嗯!」、「某男:要出門怎樣?還是我騎去大廟?」、「葉:你要做啥?」、「某男:要拿!拿『5』啊!」、「葉:嗯!」(見警一卷第178頁)。其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6秒,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又以該電話打入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某男:我在大廟!」、「葉:嗯!」(見警一卷第178頁)。
②又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29分51秒,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又以該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某男:你在哪?」、「葉:外面耶!怎樣?你說!」、「某男:5上10下!」、「葉:
我等一下打給你!」、「某男:我等一下要去你家了耶!」、「葉:我沒在家耶!我馬上打給你,跟你說!」(見警一卷第178頁)。隨後戊○○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41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入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己○○簡稱「廖」):
「葉:你再用1個『5』的!袋子內是不是有1個?藍色的那個?」、「廖:嗯!」、「葉:你再另外用一個,跟那藍色的用『4』!加垃圾袋有『4.25』!」、「廖:再多用1個喔?」、「葉:嗯!你再多用一個。你知道要去哪裡用?」、「廖:不知道!」、「葉:我剛才從龍仔來的那個!加那藍色的,2個!」、「廖:嗯!」、「葉:
上面黑色方型盒子裡面那個,你拿5.5『上』,你用好的時候打給我!」、「廖:好!」(見警一卷第178頁)。
隨後戊○○即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5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入上開男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你到我家的時候,打給我!」、「某男:嗯!」(見警一卷第178頁)。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42秒,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入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廖:好了!」、「葉:好了嗎?」、「廖:2個『5』的,『上』5嗎?」、「葉:
嗯!」(見警一卷第178頁)。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55秒,上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又以該電話打入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某男:我到你家了」(見警一卷第178頁)。戊○○立即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26秒,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打入被告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葉:下去樓下!『其仔』在樓下!你拿5千5!」(見警一卷第179頁)。
③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其仔」、「枝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伊本人申辦使用。伊與戊○○、己○○都沒有任何仇恨或糾紛。關於97年11月4日凌晨3時58分28秒及同日凌晨4時33分6秒這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戊○○之對話,對話內容是伊要向戊○○購買5公克K他命,約定在屏東市公館地區媽祖廟旁公廁前交易。當天是戊○○將5公克K他命裝在1個夾鏈袋內交給伊,並向伊收取2,000元現金。至於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29分51秒、10時35分5秒及10時42分55秒這3通通訊監察譯文,則是伊向「戊○○」購買搖頭丸5顆及K他命10公克。當日伊打電話給戊○○時,戊○○說他人在外面,叫伊去他家後再打電話給他。後來伊到戊○○住處門口時,再次打電話給戊○○,戊○○就叫伊在他家門口等一下,過沒多久戊○○的女友己○○就從戊○○家裡走出來,將搖頭丸5顆伊印象中是裝成1個夾鏈袋,及K他命10公克伊印象中是裝成2個夾鏈袋,全部交給伊,並向伊收取5,500元現金,就是搖頭丸5顆總價1,500元、K他命10公克總價4,000元之價金等語(見警八卷第1-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97年11月4日及11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伊與戊○○的通話,這2次的通話都是伊向戊○○拿毒品。第1次只拿K他命,第2次即11月21日這次是拿K他命及搖頭丸。譯文中所稱之「大廟」是指屏東市公館地區的媽祖廟。伊於97年11月4日向戊○○購買的是K他命,譯文中的「5」是指K他命5公克的意思,該次伊買了2,000元,是在媽祖廟那裡交易,交易時只有伊與戊○○在場。至於97年11月21日那次則是去戊○○位於屏東市公館地區之住處購買,那次我花了5,500元買了10公克K他命共4,000元,及5顆搖頭丸共1,000元。譯文中所稱「上」指的是搖頭丸,「下」則是指K他命。當日伊打電話給戊○○時,戊○○說他在外面,等一下就會回家,叫伊到他家時打電話給他。伊一到戊○○就打電話給他,他叫伊稍等,過一會兒,他女朋友己○○就拿搖頭丸及K他命下來給伊,伊把錢交給己○○等語(見偵卷第191-
19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堪予採信。
④證人庚○○於甲○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於97年
11月4日是去屏東公館媽祖廟找戊○○一起去向他朋友買K他命,不是向戊○○買K他命。伊於97年11月21日去戊○○住處只是要拿K他命,沒有拿搖頭丸,所以那次己○○沒有拿搖頭丸給伊。譯文中「5上10下」都是指K他命。「5」是指5公克、「10」是指10公克,因為下是10公克,所以要分成2包。「5上10下」表示要拿10公克K他命並分成2包,每包5公克。如果是「5上20下」就是要拿20公克K他命,分成4包,每包5公克,這術語只有「
5」上,沒有別種數字的「上」。該次伊交給己○○5,50
0元,只有其中4,000元是買K他命的價金,另外1,500元是伊欠戊○○的錢,與毒品無關,伊拿5,500元給己○○時沒有跟她說這是什麼錢,她應該不會誤會是毒品的價金云云。惟此不僅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復與通訊監察譯文語意不符,難以採信,而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之證述,較屬可採。況被告戊○○於甲○98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附表一編號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已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14部分承認,該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K他命及搖頭丸都有等語(見甲○訴一卷第60頁),嗣於其後審理時,始改口否認販賣搖頭丸部分,如非果有其事,豈有於公開審理之法庭中,坦認刑責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犯行之理。被告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實堪認定。
⑤至於被告己○○雖辯稱並未分裝毒品,且不知交付予庚○
○物品係毒品,亦不知所收取之5,500元係販賣毒品之價金云云。惟依前揭97年11月21日晚間10時30分4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葉:你再用1個『5』的!袋子內是不是有1個?藍色的那個?」、「廖:嗯!」、「葉:你再另外用一個,跟那藍色的用『4』!加垃圾袋有『4.25』!」、「廖:再多用1個喔?」、「葉:嗯!你再多用一個。你知道要去哪裡用?」、「廖:不知道!」、「葉:
我剛才從龍仔來的那個!加那藍色的,2個!」、「廖:
嗯!」、「葉:上面黑色方型盒子裡面那個,你拿5.5『上』,你用好的時候打給我!」、「廖:好!」(見警一卷第178頁);同日晚間10時38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廖:好了!」、「葉:好了嗎?」、「廖:2個『5』的,『上』5嗎?」、「葉:嗯!」(見警一卷第178頁),及同日晚間10時44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葉:下去樓下!其仔在樓下!你拿5千5!」(見警一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己○○不僅熟諳「1個『5』」、「2個『5』」、「加垃圾袋有『4.25』!」、「5.5『上』」、「『上』5」、「藍色的那個」、「再另外用一個,跟那藍色的用『4』,加垃圾袋有『4.25』」等有關戊○○對於K他命、搖頭丸毒品種類、分裝數量及方法之術語外,並確有親手加以計算毒品數量後而為分裝,且明知其交付予證人庚○○之物品,即係甫經其親手分裝之K他命及搖頭丸,及戊○○指示其收取之5,500元,即係該等毒品之價金,而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分裝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對於該次販賣K他命及搖頭丸予庚○○,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無非卸責飾詞,並無可採。被告己○○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鄭智鴻、鄭鼎耀、乙○○、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藉之毒品買受人,與被告戊○○、己○○、丙○○並無深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三人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由被告戊○○販入、分裝、聯絡並親自或指示被告己○○、丙○○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等人未因販售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多次轉售上開毒品予上開證人之閒情,堪認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足徵渠等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選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己○○、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等條文,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現已生效。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
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罰金數額均提高,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或第3項,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惟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
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規定:「(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由原條文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及第17條之規定,如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或第3項之罪,而符合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者,均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較屬有利;如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免)其刑之規定者,則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較屬有利。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專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立法意旨係基於鼓勵被告坦承犯行以啟自新,並促進案件順利進行之刑事政策考量。被告如未在偵查中自白,縱然嗣後於審判中坦承,仍不符減刑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如被告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未陳述包含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則其供述即難認係自白,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本件被告戊○○、己○○、丙○○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免)規定,說明如下:
1.被告己○○、丙○○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被告己○○於甲○審理中從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見甲○訴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435頁);被告丙○○於甲○審理中亦始終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見甲○訴一卷第60頁、第77頁、訴二卷第430頁),二人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所販賣之愷他命毒品上游係另案被告李乾百,經警循線而查獲李乾百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戊○○及其他對象之正犯,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甲○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業據甲○調取全案卷宗查閱屬實(見甲○訴一卷第194-22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乾百)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01號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見甲○訴一卷第186-
191頁)。又被告戊○○於甲○審理中供稱:伊所賣出之愷他命均係購自李乾百等語(見甲○訴二卷第431頁),經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其所賣出如附表一(不含編號
7、9之販賣MDMA)所示之愷他命數量總和,尚未逾其所供承二度向另案被告李乾百販入之愷他命數量,堪認如附表一(不含編號7、9之販賣MDMA)所示各次販賣之愷他命,來源均係另案被告李乾百無誤。被告戊○○雖於甲○審理中一度供稱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愷他命並非購自另案被告李乾百,惟此係為附和其否認該二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為與他人合資購買之辯詞所致,不足採信,並不影響甲○關於該二次所賣出之愷他命來源仍係另案被告李乾百之認定。又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予庚○○部分,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僅供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免)其刑。故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
1、2、3、4、5、6、8、10、11所示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免)其刑。
3.又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4、8、9、11所示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就附表一編號5、6、
7、10所示犯行,則於審判中均未自白,並否認犯行(見甲○訴一卷第18頁、第59頁、訴二卷第430頁),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3、4、
5、6、8、10、11所示犯行,均符合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7、9;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11;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均不符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1、2、3、4、5、6、8、10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己○○就附表一編號
1、11;被告戊○○、丙○○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於97年4、5月間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第一次賣出;於97年
9月至10月間某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第一次賣出;於97年11月19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第一次賣出,各該販入與第一次賣出之行為,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
8次;被告己○○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被告丙○○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3、4、5、6、8、
10、11所示犯行,均供出愷他命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己○○因與被告戊○○為情侶關係,偶為男友送交毒品並代為收取價金,本身並未從中獲利;被告丙○○因與被告戊○○為朋友關係,因戊○○外出旅遊,偶為其送交毒品及代收價金,事後僅獲戊○○分給800元之酬勞,被告己○○、丙○○二人均非主要從事販毒之人,而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重罪,依其二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上開二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二人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甲○審酌被告戊○○、己○○、丙○○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取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重大。被告戊○○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軍事審判機關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被告己○○、丙○○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優劣不同。被告戊○○居於販入賣出毒品及指示之主要支配地位;被告己○○、丙○○均受戊○○指示代為送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丙○○另有代為保管毒品,依被告戊○○指示與販毒對象電話約定交易之行為,三人參與犯罪之輕重程度不同。被告戊○○於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坦認不諱,就該二罪之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戊○○年25歲、高工畢業、無業、家境欠佳;被告己○○年22歲、教育程度至技術學院夜間部、家境小康;被告丙○○年25歲、國中畢業,從事機車修護、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22、34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之記載),及其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毒數量及所獲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審酌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次數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則為8次,各次犯行均在97年10月至11月間;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次數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2次,己○○各次犯行均在97年10月至11月間、丙○○各次犯行則集中在97年11月15、16日,並就三人販毒數量、金額所牟取之不法利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尚屬過輕;求處被告己○○有期徒刑7年,略嫌過重;求處被告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則屬適當, 爰定 被告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被告己○○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年,以資儆懲。
(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均屬違禁物,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不得由法院諭知「沒入銷燬」之刑事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相較,要件不同,難認屬該款之特別規定,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戊○○、己○○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攜帶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附隨上開毒品在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1批,均屬被告戊○○所有用於分裝所販入之毒品以供各次販賣;編號5所示帳冊1本,亦屬被告戊○○所有供記載各次販賣毒品有無未收款項;編號6所示NOKIA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戊○○所有供各次販毒聯絡之用,其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以其友人劉進茂名義申辦而非戊○○所有;編號7所示之NOKIA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己○○所有供其各次販毒聯絡之用,惟其內0000000000號SIM卡則以其母梁珮淇名義申辦而非己○○所有;編號8所示現金53,500元均屬被告戊○○所有,其內含有各次賣毒品所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戊○○、己○○分別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6-7、23頁、甲○訴二卷第431頁),並經甲○認定如前。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空夾鏈袋
1批、編號5所示帳冊1本、編號6所示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戊○○、己○○、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己○○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亦應依同上規定,分別在被告戊○○、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均屬被告丙○○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供其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5頁),並經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分別在被告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各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3,500元,依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計算,僅其中18,300元屬販賣毒品所得,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戊○○、己○○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6,500元部分,依各該編號所示數額在其二人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就被告戊○○、丙○○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共3,700元部分,依各該編號所示數額在其二人上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2、3、4、8、9、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8,100元部分,依各該編號所示數額在其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其餘現金35,200元,及附表二編號6-1、7-1、9至1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吸食毒品工具、鐵盤、電腦主機、購物袋等物,或非屬被告三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綠色錠劑2包(14顆),經送驗結果係屬第三級毒品PMMA,既非起訴書所載指第二級毒品MDMA,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與被告戊○○、己○○、丙○○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戊○○如附表三、己○○如附表四之其他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與被告己○○基於共同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共2次;被告己○○另與被告戊○○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意之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象,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另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鄭智鴻、鄭鼎耀、乙○○、丁○○、庚○○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分別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戊○○辯稱:
丁○○僅有向伊詢價,並未購買毒品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並未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之販毒行為,且毫不知情等語。
經查:
(一)被告戊○○如附表三及被告己○○如附表四編號10、11(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
1.依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於97年11月1日下午3時37分12秒,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該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戊○○簡稱「葉」):「某男:在哪啊?」、「葉:在家」、「某男:過去找你」、「葉:你要跟我說啥?」、「某男:沒啊,要跟你拿東西」、「葉:喔,你逗陣仔回來沒打給你喔」、「某男:有」、「葉:沒去支援一下」、「某男:支援啥!他有打給我!」、「葉:嗯」、「某男:你現在搬去哪?媽祖廟那嗎?」、「葉:嗯啊」、「某男:好!過去那打給你」(見警一卷第210頁)。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3分42秒,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該電話打入戊○○上開行動電話,由己○○接聽,通話內容略以(己○○簡稱「廖」):「某男:在媽祖廟哪裡?」、「廖:你在大廟等我!」(見警一卷第210頁)。後於97年11月7日晚間10時53分21秒,上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以該電話打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以:「某男:我明天跟我臺中的朋友過去找你,找你聊天,想要拿啊」、「葉:說怎樣?」、「某男:我跟你說的這樣」、「葉:多少啊!」、「某男:我是跟他說42!」、「葉:要多少!」、「某男:應該不多50至100而已!」、「葉:好!」(見警一卷第210-211頁)。
2.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甲○審理中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伊本人申辦使用。前揭97年11月
1日及同年11月7日各通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係伊與戊○○及己○○之對話。97年11月1日這2通對話內容是伊想過去戊○○住處向他詢問K他命的價格。伊到了屏東市公館那裡的媽祖廟,打電話給戊○○,結果是他女友己○○接電話,並前來帶領伊進去戊○○住處。伊在戊○○住處向他詢問K他命克的價格,但因為價格太貴,所以不了了之。至於97年11月7日這通對話內容,是因伊向臺中地區之友人 劉福昌 表示戊○○販賣K他命每100克價格42,000元後,伊再打電話給戊○○,跟伊隔天要帶劉福昌他們過去和戊○○當面談。譯文中「應該不多,50至100而已」是指劉福昌他們大概要買50至100克的K他命。整件事就是劉福昌他們雖然有意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回臺中販售,但因沒有本錢,所以透過伊向戊○○聯絡,想以「回帳」的方式,先向戊○○拿毒品去臺中販售後,再支付價金。但戊○○怕被倒帳,表示沒有意願等語(見警七卷第2、
5頁、偵卷第188-189頁、甲○訴二卷第280-285頁),經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3.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見有何關於約定毒品交易之具體時間、地點、數量、金額或方式之具體內容,證人丁○○又始終堅稱僅有詢問毒品價格而無實際交易,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戊○○、己○○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自不得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己○○其他如附表四編號1至9、12(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6、7、8、9、10、13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全部被訴事實,應予分論併罰,而為數罪之評價,則被告己○○每一被訴事實是否均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自應就各該被訴事實分別以觀,並逐一舉證,不能僅以其中某次犯行足可認定具有犯意聯絡,即泛論各次被訴事實均屬共同正犯。
2.又檢察官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如檢察官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應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檢察官以數罪起訴,則應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於主文為無罪之宣告,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6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如附表四編號8(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訴事實),與附表四編號7(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訴事實),實屬同一事實,且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己○○曾有1次交付500元之愷他命毒品並收取價金,非屬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係此前之另一犯行,均如前述(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貳、一、(二)、8、②所載)。且關於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何足認被告己○○亦有參與之相關內容,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就如附表四編號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9所示被訴事實)部分以數罪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甲○自應就此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分別為無罪之宣告。至於被告己○○其他如附表四編號1至6、9、12(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6、7、10、13所示之被訴事實)部分,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足認被告己○○亦有參與之相關內容,且證人戊○○、丙○○、鄭智鴻、鄭鼎耀、乙○○、庚○○亦均未提及己○○有何參與行為或犯意聯絡,而公訴意旨復未就各該部分逐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己○○就每一被訴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自均不得遽認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戊○○、己○○分別有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犯行,應認舉證均尚有未足。此外,甲○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分別諭知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依職權告發證人丙○○、證人庚○○涉嫌偽證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
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庚○○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甲○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證述。詎二人均對於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偵查、審判中,分別就諸多相同事項,竟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詳見卷內各該偵訊及審判筆錄),各應有一次係屬故為虛偽之陳述,二人均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甲○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戊○○、己○○、丙○○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交易日期││││││├──────┤││││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備註│││├──────┤││││││毒品種類數量││││├────┼───┼──────┼────────────┼────────────┼─────┤│1│戊○○│97年10月20日│丙○○於97年10月20日晚間│1.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1.戊○○依││(即起訴│己○○├──────┤10時8分許,以其所有0936│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毒品危害││書附表││丙○○│713769號行動電話,與 葉志 │案如附表二編號3、4、│防制條例││編號2)││(原名黃子旗│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5、6、7所示之物均沒│第17條第││││,綽號旗仔)│電話約定交易後,前往葉志│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第1項減│││├──────┤昇位於屏東市○○路○○○巷│新臺幣壹仟元,與己○○│輕其刑。││││愷他命2公克│2弄3號住處,戊○○推由│連帶沒收。│2.己○○依││││售價1,000元│與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2.己○○共同犯賣第三級毒│刑法第59│││││品犯意聯絡之己○○,將售│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條酌減其│││││價1,000元之愷他命販予黃│案如附表二編號3、4、│刑。│││││浩銘並代收價金。│5、6、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2│戊○○│97年10月26日│丙○○又於97年10月26日凌│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戊○○依毒││(即起訴│├──────┤晨04時30分許,以其所有09│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品危害防制││書附表││丙○○│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附表二編號3、4、5、6│條例第17條││編號3)│├──────┤志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販賣毒品│第1項減輕││││愷他命2公克│動電話約定交易後,前往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刑。││││售價1,000元│東市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戊○○親自將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販予丙○○並收│││││││取價金。│││├────┼───┼──────┼────────────┼────────────┼─────┤│3│戊○○│97年10月27日│丙○○、鄭智鴻、鄭鼎耀合│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戊○○依毒││(即起訴│├──────┤資1,000元,由丙○○於97│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品危害防制││書附表││1.丙○○│年10月27日下午4時43分許│二編號3、4、5、6所示│條例第17條││編號1)││2.鄭智鴻│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之物及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第1項減輕││││(綽號智鴻)│電話、鄭智鴻於同日下午4│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刑。││││3.鄭鼎耀│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綽號偉仔)│動電話,先後與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愷他命2公克│約定交易後,鄭智鴻、鄭鼎││││││售價1,000元│耀同往約定地點屏東市公館│││││││地區大崛,由戊○○親自販│││││││予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並│││││││收取價金。│││├────┼───┼──────┼────────────┼────────────┼─────┤│4│戊○○│97年11月04日│丙○○、鄭鼎耀合資1,000│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戊○○依毒││(即起訴│├──────┤元,由丙○○於97年11月04│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品危害防制││書附表││1.丙○○│日下午01時48分許以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5、6│條例第17條││編號4)││2.鄭鼎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示之物及扣案之販賣毒品│第1項減輕│││├──────┤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其刑。││││愷他命2公克│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後,鄭│。│││││售價1,000元│鼎耀前往戊○○位於屏東市│││││││公興路336巷2弄3號住處│││││││,戊○○親自販予售價1000│││││││元之愷他命並收取價金。│││├────┼───┼──────┼────────────┼────────────┼─────┤│5│戊○○│97年11月15日│戊○○因前往屏東縣小琉球│1.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1.戊○○依││(即起訴│丙○○├──────┤地區旅遊,乃與丙○○共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毒品危害││書附表││戊○○之不詳│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防制條例││編號5)││姓名年藉成年│犯意聯絡,事先將不詳數量│4、5、6所示之物均沒│第17條第││││友人(持用09│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收;未扣案之門號093671│1項減輕││││00000000號行│毒品愷他命交付丙○○,並│37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刑。││││動電話)│於97年11月15日下午05時04│SIM卡壹張)沒收,如全│2.丙○○依│││├──────┤分許,戊○○之不詳姓名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刑法第59││││愷他命2公克│籍成年友人持用0000000000│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條酌減其││││售價1,000元│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連帶沒收。││││││交易時,請該友人撥打 黃浩 │2.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銘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電話與丙○○約定交易,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丙○○將售價1,000元之愷│4、5、6所示之物均沒││││││他命販予該友人並收取價金│收;未扣案之門號093671││││││後,轉交戊○○。│37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6│戊○○│97年11月15日│戊○○因前往屏東縣小琉球│1.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1.戊○○依││(即起訴│丙○○├──────┤地區旅遊,乃與丙○○共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毒品危害││書附表││戊○○之不詳│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防制條例││編號6)││姓名年藉成年│犯意聯絡,事先將不詳數量│4、5、6所示之物均沒│第17條第││││友人(持用09│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收;未扣案之門號093671│1項減輕││││00000000行動│毒品愷他命交付丙○○,並│37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刑。││││電話)│於97年11月15日晚間09時08│SIM卡壹張)沒收,如全│2.丙○○依│││││分許,戊○○之不詳姓名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刑法第59│││├──────┤籍成年友人持用0000000000│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條酌減其││││愷他命│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刑。││││售價2,3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與丙○○連帶沒收。││││││絡交易,戊○○即撥打黃浩│2.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銘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電話,指示丙○○回撥該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4、5、6所示之物均沒││││││定交易地點,並由丙○○將│收;未扣案之門號093671││││││售價2,300元之愷他命販予│37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友人並收取價金後,轉交│SIM卡壹張)沒收,如全││││││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與戊○○連帶沒收。││├────┼───┼──────┼────────────┼────────────┼─────┤│7│戊○○│97年11月16日│戊○○因前往屏東縣小琉球│1.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丙○○依刑││(即起訴│丙○○├──────┤地區旅遊,乃與丙○○共同│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法第59條酌││書附表││戊○○之不詳│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減其刑。││編號7)││姓名年藉成年│犯意聯絡,事先將不詳數量│4、5、6所示之物均沒│││││友人(自稱「│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收;未扣案之門號093671│││││牛仔」,持用│毒品愷他命交付丙○○,並│37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於97年11月16日凌晨02時46│SIM卡壹張)沒收,如全│││││行動電話)│分許,戊○○之不詳姓名年│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籍成年友人(電話中自稱「│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MDMA1顆│牛仔」)持用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售價400元│行動電話,與戊○○持用09│丙○○連帶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2.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易時,戊○○即撥打丙○○│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話指示丙○○回撥該「牛仔│4、5、6所示之物均沒││││││」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收;未扣案之門號093671││││││電話約定交易,由丙○○將│3769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售價400元之MDMA1顆販予│SIM卡壹張)沒收,如全││││││「牛仔」並收取價金後,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交予戊○○。│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戊○○連帶沒收。││├────┼───┼──────┼────────────┼────────────┼─────┤│8│戊○○│97年11月8日│乙○○於97年11月8日晚間│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戊○○依毒││(即起訴│├──────┤11時59分許,以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品危害防制││書附表││乙○○│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二編號3、4、5、6所示│條例第17條││編號8)││(綽號奇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第1項減輕││││小奇)│定交易後,由戊○○前往約│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其刑。│││├──────┤定地點屏東市棒球場附近之││││││愷他命2公克│廟宇,期間並於97年11月09││││││售價1,000元│日凌晨0時8分再以上開行動││││││(起訴書附表│電話向乙○○問路後到達約││││││編號8誤載為│定地點,由戊○○將1,000││││││500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為500元)之愷他命販予林│││││││ 煥奇 並收取價金。│││├────┼───┼──────┼────────────┼────────────┼─────┤│9│戊○○│97年11月09日│乙○○購得如附表一編號8│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即起訴│├──────┤所示之愷他命後,於97年11│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書附表││乙○○│月09日凌晨2時57分許,再│附表二編號3、4、5、6│││編號10)│├──────┤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MDMA3顆總價│,與戊○○持用之00000000│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共2,100元(│01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仍││││││起訴書贅載愷│在屏東市棒球場附近廟宇,││││││他命1,000元)│戊○○將單價700元之MDMA│││││││3顆販予乙○○並收取價金│││├────┼───┼──────┼────────────┼────────────┼─────┤│10│戊○○│97年11月4日│庚○○於97年11月04日凌晨│戊○○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戊○○依毒││(即起訴│├──────┤03時58分許,以00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品危害防制││書附表││庚○○│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附表二編號3、4、5、6│條例第17條││編號13)││(綽號其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新│第1項減輕││││枝仔)│定交易後,庚○○前往約定│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其刑。│││├──────┤地點屏東市公館附近之媽祖││││││愷他命│廟旁公廁前,由戊○○親自││││││售價2,000元│將總價2,000元之愷他命販│││││││予庚○○並收取價金。│││├────┼───┼──────┼────────────┼────────────┼─────┤│11│戊○○│97年11月21日│庚○○復於97年11月21日晚│1.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己○○依刑││(即起訴│己○○├──────┤間10時29分許,以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法第59條酌││書附表││庚○○│53號行動電話,與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減其刑。││編號14)│├──────┤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4、5、6、7所示│││││1.MDMA共5顆│約定交易後,庚○○前往葉│之物均沒收;扣案之販賣│││││(售價1,500│志昇位於屏東市○○路336│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巷2弄3號之住處前,戊○○│元,與己○○連帶沒收。│││││2.愷他命10公│則指示與其共同基於販賣第│2.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克(售價│二、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廖│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4,000元)│ 芝穎 將MDMA共5顆(售價1,│案如附表二編號1、3、││││││500元)及愷他命10公克(│4、5、6、7所示之物││││││售價4,000元)分裝並販予│均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庚○○及代收價金。│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260.964公克)│(見甲○訴一卷第109頁)│├──┼───────────────┼───────┼────────────────────┤│2│第三級毒品PMMA│2包│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4月27│││(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綠色錠劑14顆│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MDMA)│驗後合計淨重│(見甲○訴一卷第110頁)││││3.666公克)│2.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電子磅秤│1臺│戊○○所有│├──┼───────────────┼───────┼────────────────────┤│4│空夾鏈袋│1批│戊○○所有│├──┼───────────────┼───────┼────────────────────┤│5│帳冊│1本│戊○○所有│├──┼───────────────┼───────┼────────────────────┤│6│NOKIA廠牌6100型行動電話(序號:│1支│戊○○所有│││00000000000000號)│││├──┼───────────────┼───────┼────────────────────┤│6-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劉進茂名義申請,不予宣告沒收。│├──┼───────────────┼───────┼────────────────────┤│7│NOKIA廠牌3250型行動電話(序號:│1支│己○○所有│││00000000000000號)│││├──┼───────────────┼───────┼────────────────────┤│7-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以梁珮淇名義申請,不予宣告沒收。│├──┼───────────────┼───────┼────────────────────┤│8│現金(新臺幣)│53,500元│其中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18,300元,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其餘│││││現金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9│NOKIA廠牌1680型行動電話(序號:│1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號)│││├──┼───────────────┼───────┼────────────────────┤│9-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吸食毒品工具│1批│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鐵盤│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2│電腦主機DTMC型號DGL-1000│1臺│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3│購物袋│1個│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戊○○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
┌────────┬──────────────────────────────────────┐││被訴事實││編號├────────┬───┬─────────────────────────┤││時間│購毒者│交易方式及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1日下午│丁○○│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購買數量及金額││編號11)│04時03分許││不詳之MDMA及愷他命。│├────────┼────────┼───┼─────────────────────────┤│2.(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7日晚間│丁○○│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購買數量及金額││編號12)│10時53分許││不詳之MDMA及愷他命。│└────────┴────────┴───┴─────────────────────────┘附表四(己○○無罪部分之被訴事實):
┌────────┬──────────────────────────────────────┐││被訴事實││編號├────────┬───┬─────────────────────────┤││時間│購毒者│交易方式及金額│├────────┼────────┼───┼─────────────────────────┤│1.(即起訴書附表│97年10月27日下午│鄭智鴻│鄭智鴻、丙○○、鄭鼎耀共同出資1,000元,由鄭智鴻以││編號1)│04時52分許│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在屏東市公館(大││││鄭鼎耀│崛)附近,向戊○○購買愷他命。│├────────┼────────┼───┼─────────────────────────┤│2.(即起訴書附表│97年10月26日凌晨│丙○○│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購買2公克之愷││編號3)│04時03分許││他命(價值1,000元)。│├────────┼────────┼───┼─────────────────────────┤│3.(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4日下午│丙○○│鄭鼎耀出資1,000元,由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編號4)│01時48分許│鄭鼎耀│向戊○○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4.(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15日下午│不詳│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戊○○購買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編號5)│06時03分許││,戊○○委由丙○○轉交予買方。│├────────┼────────┼───┼─────────────────────────┤│5.(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15日晚間│不詳│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戊○○購買價值2,300元之愷他命││編號6)│09時09分許││,戊○○委由丙○○轉交予買方。│├────────┼────────┼───┼─────────────────────────┤│6.(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16日凌晨│不詳│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戊○○購買價值400元之MDMA,葉││編號7)│02時47分許││志昇委由丙○○轉交予買方。│├────────┼────────┼───┼─────────────────────────┤│7.(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8日晚間│乙○○│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在屏東市││編號8)│11時59分許││公館附近,向戊○○購買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價│││││值500元。│├────────┼────────┼───┼─────────────────────────┤│8.(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9日凌晨│乙○○│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在屏東市││編號9)│0時10分許││公館附近,向戊○○購買1公克之愷他命(價值500元)│││││,由己○○將毒品交予乙○○。│├────────┼────────┼───┼─────────────────────────┤│9.(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9日凌晨│乙○○│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在屏東市││編號10)│02時57分許││棒球路之廟宇附近,向戊○○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價值│││││1,000元)及3顆MDMA(價值700元)。│├────────┼────────┼───┼─────────────────────────┤│10.(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1日下午│丁○○│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購買數量及金額││編號11)│04時03分許││不詳之MDMA及愷他命。│├────────┼────────┼───┼─────────────────────────┤│11.(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7日晚間│丁○○│丁○○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戊○○購買數量及金額││編號12)│10時53分許││不詳之MDMA及愷他命。│├────────┼────────┼───┼─────────────────────────┤│12.(即起訴書附表│97年11月04日凌晨│庚○○│庚○○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聯繫,在屏東市││編號13)│04時33分許││公館附近媽祖廟旁公廁前,向戊○○購買5公克愷他命(│││││價值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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