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機車,並騎乘該輛竊取得來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雖有停車,卻未積極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使其肇事所生之危險提高,過失傷害部分除於99年2月10日給付600元予被害人外,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本院99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有竊盜、偽造印文、搶奪、毒品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亦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損害業已減輕,暨本件被害人乙○○所受傷勢非重等情;及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3594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2巷29號居高雄市○○區○○里○○街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年8月、5月確定,嗣前開各罪並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日晚間18時50
分許,途經高雄市左營區○○○路202號門口前,見 李返 所有供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新台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處未上鎖,且鑰匙尚插置於電門上疏未拔起,認有機可乘,即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將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甲○○未曾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應不得騎乘
重型機車,惟其於98年11月4日晚間19時40分許,無照駕駛竊得之前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與樂群路口南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加昌路與樂群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逆向前行,不慎與由乙○○所騎乘、在前開交岔西南側由南往北依號誌轉為綠燈之指示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 徐華涓 所有)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雖即停車,惟因駕駛贓車畏罪情虛,且怕為警查獲,並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車往西沿加昌路後左轉軍校路逃逸,惟為警車自後追躡,始在高雄市○○區○○路876巷40號前將甲○○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攔停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業據發還戊○○具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8頁│實。│││98.11.5詢問筆錄、偵查卷││││第3至4頁98.11.5訊問筆錄││││)││├──┼────────────┼─────────────┤│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1│。│││頁98.11.5警詢筆錄)││├──┼────────────┼─────────────┤│3│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98.11.4警詢筆錄)││├──┼────────────┼─────────────┤│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⒈本件竊盜暨交通事故現場及│││加昌派出所偵辦甲○○涉嫌│車損之情形。│││竊盜暨公共危險(肇事逃逸│⒉被告甲○○於前開事實欄所│││)罪執勤報告、高雄市政府│載之時、地無照騎乘所竊得│││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機車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⒊被告甲○○於過失肇事後,│││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明知已駕車與證人即被害人│││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乙○○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致證人即被害人乙○○成傷│││(編號P0000000GV0AF86號│,僅停車,卻未對證人即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害人乙○○施以救護或報警│││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處理,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及機車竊盜暨公共危險(肇│⒋為被告甲○○所竊之物品業│││事逃逸)贓證物照片8張(│經證人即被害人戊○○領回│││見警卷第15至30頁、第32頁│之事實。│││及第41至42頁)││├──┼────────────┼─────────────┤│5│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⒈證人即被害人乙○○因本件│││療服務處於98年11月4日所│車禍之原因,受有胸部挫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膝挫│││警卷第43頁)│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之傷││││害結果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受傷││││結果與被告甲○○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6│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被告甲○○未曾考領取得普通│││見偵查卷)│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事實。│├──┼────────────┼─────────────┤│7│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份│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等犯行,並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查被告甲○○就前開事實欄㈠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開始生效,其增設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且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之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
因此,第185條之4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之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不可不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月份法律座談會紀錄參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經常非於車禍甫發生時,即得依據被害人之外觀有無外傷即能判斷,舉凡顱內出血、臟器破裂、非穿透性骨折等嚴重傷害,均未必有明顯外傷,因此凡在可能發生傷亡之情形下,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而此亦為前述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查被告在明知其業已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傷之情形下,竟未積極協助救護送醫、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又被告雖有停車,卻未對被害人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心態及客觀犯行至為明灼。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法脫免其肇事逃逸之罪責。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已臻明確。是被告甲○○就前揭事實欄㈡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悛悔警惕而再蹈前愆,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且其騎乘竊得而來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 吳美誼 受有前揭傷害後,未對被害人乙○○為即時協助、救護,竟逕予逃逸,除致被害人乙○○所受前揭傷害非輕外,被告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及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之情節,殊值非難,且其迄未賠償前揭遭竊被害人戊○○及被害人乙○○之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知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機、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駕車過失肇事、肇事後逃逸之情節等情狀,各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淑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