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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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楊尚樺
陳志源 相對人 陳慧卿
張越龍 黃越之 黃介民 黃越奇 黃漢銘 (原名: 黃越超 )
黃越翔 黃蕊玲 黃蕊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之一○○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3年度全字第346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2,500,000元之81年度臺灣省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83年度存字第415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准予變換以面額55,000,000元之100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之,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38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後,可知聲請人初始供擔保之提存物,曾先依本院87年度聲字第2004號裁定變更為面額55,000,000元之84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並經本院提存所以88年度存字第4488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再依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變更為同面額之86年度乙類第3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券,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342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復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變更為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後,方又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變更為同面額之100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38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債券已屆領息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55,000,000元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3年度全字第3469號裁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3890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歷次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面額55,000,000元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