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金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金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金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張金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年9月22日下午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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