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36號原告 周家成 被告 葉伯友
邱盛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伯友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O樓,與原告周家成為鄰居。被告葉伯友明知座落在2屋間之矮牆為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6萬5千元僱請水泥師傅OOO所砌成,仍於102年11月19日夥同其友人邱盛森,共同將該矮牆以自備之工具加以毀損。原告因此遭受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該砌建矮牆之費用,並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萬5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伯友、邱盛森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伯友、邱盛森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告已於103年10月3日對被告葉伯友、邱盛森就上開同一聲明及請求之基本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受理而繫屬,嗣因本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且有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裁定1份在卷可查,原告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3年10月31日函轉至本院,顯係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