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柳順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柳順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柳順良於民國95年6月間購得桃園縣○○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下同)○○○段○○○小段97-4地號之土地(下稱97-4地號土地)後,明知與該地相比鄰之同段9001-8臨時地號(下稱9001-8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土地,及同段92-1地號之土地(下稱92-1地號土地)為 李子春 所有,且均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同意,即自購得97-4地號土地後之96年間某日起至103年
6月3日止,越界在9001-8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位置、面積詳見附件一所示,面積約142平方公尺),及在92-1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詳見附件二A、C、D部分,面積共計
153平方公尺)及開挖坑洞(詳見附件二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相關位置與面積詳見附件二所示),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李子春於95年9月10日繼承上開92-1地號之土地,而於100年4月間發現,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01年12月13日至現場鑑界後,始確知遭柳順良越界開墾92-1地號土地,乃於101年12月28日,對柳順良提起民事排除侵害之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國產署相關人員則於103年6月3日至上開國有9001-8地號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及李子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柳順良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有在9001-8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及92-1地號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購買的是97-4地號土地,當初我以為界溝以南就是屬於我的土地,我有在9001-8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92-1地號土地整地、舖設水泥地,是因為我以為那是我所購買的97-4地號土地,直到告訴人李子春告我時,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水務局人員有說我違反水土保持法,還開了罰單,我才知道有水土保持法,而我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已經被水務局罰過了云云。
㈡經查:
⒈如事實欄一所載、座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
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面積共1,744平方公尺,原係證人 簡榮飛 所有之土地,被告於95年4月24日,經由證人即時任全國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仲介 人員 陳哲男 仲介,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價格,向證人 簡添貴 購買其子簡榮飛所有之97-4地號土地,雙方於95年4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私契),另於95年6月19日,由簡添貴代理簡榮飛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公契),於點交前之95年4月27日,簡榮飛委由代理人 廖純鵑 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由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林添富 於95年5月15日至97-4地號土地負責複丈鑑界,鑑界時,陳哲男、簡添貴均在場,被告則於該日下午到場,嗣於95年6月29日完成97-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哲男、簡添貴、林添富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聯、桃園市政府規費繳納單、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0127號函檢附之95年4月27日土地複丈申請書、95年5月15日測量之桃測圖50900號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402號卷第83至92-1、
11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7至5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未經同意,在9001-8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在92-1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等行為,茲分述如下:
⑴如附件二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與被告
所有之97-4地號土地比鄰之9001-8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劃定之山坡地範圍乙節,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7日桃地所資字第1040017844號函(見104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105頁)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年8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50036675號函(見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103頁)各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購地後之96年7月間起至103年6月3日前某時止,未經同意,在9001-8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位置詳見附件一所示),整地面積為142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亦據證人即國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 廖秋宜 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3年度偵字第23573號卷第36、37頁),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7年4月2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708023730號函暨檢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573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7至11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9001-8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內,非法開挖、整地之行為。
⑵再者,92-1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李子春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且被告未經同意,在92-1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及鋪設水泥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子春於原審法院
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事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卷第91、92、10
2、126、127、138、142、143頁,104年度他字第1738號卷第42至45、49至55頁,105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第45、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4年10月13日臺財產北桃二字第10408088310號函檢送92-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109、111頁)。且告訴人李子春前以被告越界開墾92-1地號土地,相鄰之水利地亦遭被告填平為由,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簡易判決李子春勝訴,有原審法院
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卷第74、75頁);又原審法院審理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民事事件時,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調閱92-1地號土地空照圖,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95年6月27日及95年10月27日92-1地號土地空照圖顯示,92-1地號土地在95年6月27日時,並未遭開挖坑洞及鋪設水泥地,呈現原始林相;至95年10月27日時,已有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惟92-1地號土地仍為原始林相,未經開墾,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供102年8月間之92-1地號土地空照圖,可見被告所興建之白色屋頂建物所坐落之97-4地號土地及隔鄰之92-1地號土地,已呈現土黃色、遭挖墾、非原始林木覆植之狀態;又於102年3月14日、同年5月29日,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就被告於92-1地號土地上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之位置、面積測量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舖設水泥地部分,位置詳見附件二A、C、D部分,面積共計153平方公尺,開挖坑洞部分,位置詳見附件二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6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空照圖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0月17日農測資字第1029101009號函檢附空照圖
2紙、104年11月24日農測資字第1049101078號函所附之空照圖24紙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即附件二)在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桃簡字第798號卷第34、36、42、44、46、76頁,104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7至3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在上開92-1地號之私人山坡地內,非法鋪設水泥地、開挖坑洞之行為。
⑶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自購地後之95年7月間某日時起,至國
產署相關人員於103年6月3日前往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時止,在如事實欄一所述山坡地進行土地非法墾殖、占用之開挖整地、舖設水泥及開挖坑洞等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⒊上開土地於104年11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水保技師進
行會勘後,依現況並無發現邊坡崩塌及水土流失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年12月9日桃水坡字第1040047141號函及檢附之104年11月13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就座落桃園市○○區○○○段大湖頂小段90、92、92-1、97-4及9001之
8等地號之土地所為之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一第161至164頁)。足見被告雖有上述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⒋查本件97-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簡榮飛於出賣予被告前之95年
4月27日,曾委由代理人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提出鑑界之申請,並由測量人員林添富於同年5月15日至97-4地號土地現場進行複丈鑑界,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10日山地測字第1070000127號檢附之土地複丈申請書、桃測圖50900號土地複丈圖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58、59頁)。另證人即出賣人簡榮飛之父簡添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4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我兒子簡榮飛,面積有830坪,該土地買來之後到賣給被告前都沒動過,後來委託仲介陳哲男與被告談土地買賣事宜,陳哲男與被告講好後,我才代理簡榮飛去簽契約,蓋章拿錢;出賣97-4地號土地時,有告訴被告97-4地號土地是山地保護區,買賣契約也有記載,出賣該土地前,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添富到場測量,路與水溝都有測量,路一人一半,有界標,97-4地號土地只到水溝這邊,水溝不能超過,測量時,我與仲介陳哲男有在場,被告是測量完後才去現場,證人林添富有帶被告看界址並跟他講位置,測量時,地界釘在水溝裡面,水溝是國家的,土地上水溝位置就是在9001-8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5、86、101頁)。證人陳哲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做房屋土地的仲介,有經手97-4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當時是簡添貴要賣土地給被告,當時有交付9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謄本、地籍圖給被告看,也有告訴他買賣成交前會請地政事務所做鑑界再完成點交土地。出賣前,我代表原地主去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的,地政事務所人員有到97-4地號土地現場測量土地,測量當時,我跟簡添貴在場,還有測量人員(指林添富),我有通知買方即被告到場,測量完後,我跟簡添貴及測量人員在現場等他,測量完後,被告才到現場。被告到場後,測量人員、簡添貴跟我有把地界指給被告看。有1張鑑界成果圖,測量成果圖上是1個點1個點的,有帶被告至97-4地號土地繞一圈看,鑑界完後,也有將鑑界圖交給被告,如果沒有將鑑界圖交給被告,就不能完成點交。當初去97-4地號土地現場時,水溝並不明顯,水溝的位置就是在97-4與9001-8地號相鄰邊界附近。在進行買賣時,有告訴被告97-4地號土地是山坡地。點交時,97-4地號土地並沒有開挖之痕跡,也沒有舖水泥,只有種一些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7頁反面至91頁、102頁)。綜上所述,堪認97-4地號土地於出賣給被告前,確實經過鑑界之程序,於95年5月15日至97-4地號土地現場進行鑑界時,有桃園市桃園地政務所到場測量人員林添富、原地主代理人簡添貴、仲介陳哲男均在場,被告則於測量完畢後到場,再由到場測量人員林添富、簡添貴、陳哲男等人告以界址所在,並在界址插界樁,又95年5月15日測量之桃測圖50
900號土地複丈圖即鑑界圖1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亦有交付被告,作為點交97-4地號土地之用,顯見被告對於97-4地號土地之界址知之其詳,是其於如事實欄一所載、在92-1、9001-8地號土地上,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土地非其所有,而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為之無訛。
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我不知97-4地號土地是山坡地,於95年6月間購
買97-4地號土地時,97-4地號土地原在界溝之南,不知為何於地政人員測量時,位移到我的土地內;界溝被移走了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如事實欄一所載、墾殖、占用之土地非其所有,已如前述。況被告與原地主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亦載明尾款225萬係於點交土地同時交付之,有前開土地買賣合約書可參,若原地主簡榮飛未完全點交97-4號土地,被告焉有可能依約給付尾款?另被告於購地後,在上述土地上為整地或舖設水泥等墾殖行為之前,即有義務確認其土地之界址所在,若對其所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不太確定,或原先設立之界樁已不明顯、界樁之相對應位置難尋,為免涉犯竊佔刑責或民事越界開墾之爭議,理應再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或民間測量人員加以複丈或鑑界、指界,方可彌平爭議或有民事侵權行為之發生,竟捨此而不為,逕以其自身主觀之認定,決定97-4地號土地之界址所在,難謂其沒有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之故意。其上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圖飾卸責之詞,委難採信。⑵被告復辯稱:我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分,已經水利局罰過了云云。然查:
①102年間,在被告所有97-4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即在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內,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構造物及圍牆,造成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影響水源涵養功能等,違規面積約400平方公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乃依據該府10
2年12月23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該府103年1月2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辦理,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整(罰單號碼:103I100025),於103年2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號裁處書對被告施以行政裁罰,此有桃園市政府上述裁處書與檢附之102年12月23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103年1月2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到府說明紀錄、會勘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8號卷二第44至50頁)。
②被告在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土地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亦未依桃園市政府103年2月26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
1號函規定,違規設置之圍牆應於102年4月10日前自行拆除或補申請合法,及未於103年5月31日前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屆期內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繼續違規使用,違規面積約44平方公尺。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乃依據該府103年6月17日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辦理,以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罰鍰6萬元整(罰單號碼:103I100093),於
103年7月11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159729號裁處書對被告再施以行政裁罰,此有桃園市政府上述裁處書與檢附之103年
6月17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各1份、會勘照片3幀、桃園市政府103年2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03年2月26日以府水保字第1030040989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8號卷二第51至55頁)。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102、103年間所受之行政裁罰,乃主管
機關桃園市政府以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裁罰,且係針對其所有之97-4地號土地,顯與本案土地(即李子春所有之92-1地號土地及國有之9001-8地號土地)並不相同,故本件並無被告所指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在公有及私人山坡
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未生水土流失結果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
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
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未經同意而擅自墾殖、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本件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論以接續犯,於法未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詳駁於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自購得97-4地號土地後,持續自96年間某日起,至國產署相關人員於103年6月3日至上開國有土地勘查止之期間,在上開公有及私人之山坡地上為整地、舖設水泥地及開挖坑洞等行為,破壞原有林相及地形地貌,雖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已影響該地區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兼衡被告之品行、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長短、手段、情節,違規墾殖之期間,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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