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40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107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國行政訴訟法、法律扶助法等所定「無資力」之審查標準咸為每月收入低於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名下資產低於50萬元,而聲請人102至107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金額均為0元,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期間收入亦為0元,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依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102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均為0元,惟並未見提出任何釋明聲請人實際財力狀況之資料。又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結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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