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浚辰 (原名 田金茂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田浚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田浚辰(原名田金茂)與 劉財秀 為舊識,素有不睦,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巷0弄0號1樓劉財秀經營之餐飲店,手指劉財秀,對之恫稱:「看三小啦,要怎樣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劉財秀,致劉財秀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財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至6、36至37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50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9至43頁),及證人 李玉如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8至9、37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光碟無誤(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凡以加害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配偶李玉如間存有金錢糾紛,及與告訴人因傷害案件涉訟,一時情緒失控,始口出惡言等語(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於情緒激動下對告訴人口出:「看三小啦,要怎樣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詞時,絕無態度平靜、口氣溫和之可能。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到伊店裡辱罵三字經,伊與被告四目相交之際,被告即伸出右手食指指向伊說「看三小」,揚言將找人綁架伊,伊當然感到恐懼害怕,因經營餐飲店,時刻擔心不知何時會有人來綁伊等語(偵卷第4、36至37頁、原審卷第40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為舊識,並有宿怨在前,復係經營餐飲店為業,隨時處於公眾得進出之營業場所,其營業作息極易為被告所悉,難予防備,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威脅、壓力,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要屬無疑。
㈢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錄音檔案結果,被告於錄音時間53
秒時所言內容確為「恁爸給你綁(閩南語發音pak)」(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原係欲對告訴人稱「恁爸給你巴」,即「 巴頭 」、「打頭」之意,因裝置假牙之故,始發出「綁」音云云。惟「綁」(
pak)與「巴」(pa)之閩南語發音係於聲調有所差異,應不至受牙齒影響,況「巴頭」同為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所為言語足使告訴人心中害怕(本院卷第46頁),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為何更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關於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之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此部分亦經被告執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不睦,非
不得以理性方式解決,或儘予避讓,減少事端,竟因一時情緒,率以加害身體、自由之言語相向,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惶惶終日,不得安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6頁),罹患憂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裝修工作之薪資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4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行為失矩,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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