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偕文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偕文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更正為「高粱酒」,證據欄第3行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偕文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手段為趁店家不備、徒手竊盜,竊得財物為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295元,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遊裕吉 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