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所載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其所述現已無施用毒品,且也接受美沙酮治療云云並非得以寬減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素行、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