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甲○○飲酒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開始駕車。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視法令於無物,且被告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又屬危險程度較高之自小客車,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