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林佳華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王敍名 律師被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
李典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明知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李政導 為有婦之夫,仍與李政
導於民國95年12月至102年9月間,以95年12月至96年6月每個月4次、96年7月至101年8月每個月10次(扣除李政導於100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及被告於101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之出國期間)、101年9月至102年9月27日前每個月4次之頻率,在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蘆洲區、三重區、桃園縣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下同)、新竹縣、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內,接續發生多次姦淫行為,發展不可告人之踰矩關係。
㈡被告與其夫即訴外人 吳金昱 於102年9月28日至原告公司表
示其3至4年前即知被告與李政導外遇通姦之事,並以言語騷擾恐嚇,原告始得知上情,頓如晴天霹靂,身心遭受嚴重創傷,難以接受;其後,吳金昱分別於102年9月29日、10月2日、10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騷擾,同年10月8日更與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之公司吵鬧,原告不堪其擾,身心受到重大折磨,終日惶恐不安。而李政導為圖挽回婚姻家庭,於同年10月20日寫下悔過書,承認其確實與被告發生過通姦行為,並向原告懺悔認錯。故被告以第三者身分強行介入原告之婚姻生活,長年與李政導交往及多次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健全和睦之家庭。嗣後更前往原告公司大肆騷擾,揚言要入住原告之家庭,其囂張跋扈之行徑殊難想像,所作所為實值非議。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至深,已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在案。被告與李政導維持婚外情之畸戀關係,發生親密行為及不當交往之情事,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惟仍以:本件起因係李政導於95年底,以酒灌醉被告,並將其帶至旅館強制性交而起,此後李政導即以將其與被告性交之事告知吳金昱為由,恐嚇、逼迫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並要求被告提供金錢。因此,本件既因李政導對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被告所為前開性交行為應無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故不應賠償,縱使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李政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李政導為有配偶之人,仍於95年12月至102年9月間,以95年12月至96年6月每個月4次、96年7月至101年8月每個月10次(扣除李政導於100年7月12日至16日及蘇玉燕於101年8月14日至18日之出國期間)、101年9月至102年9月27日前每個月4次之頻率,在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蘆洲區、三重區、桃園縣市、新竹縣、臺中市、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之汽車旅館內,發生多次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李政導之悔過書各1份、親密合照4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婚姻偵審案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非子虛,應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政導之上開行為,顯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況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由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當應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相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本件被告明知李政導係原告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
95年12月至102年9月間,與之為相姦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故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5年底因遭李政導性侵,受其恐嚇而繼
續與之發生相姦行為,故其所為並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然查被告已自承其對李政導所提出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此有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7921號、第29
5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63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復查被告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真實,則其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為與李政導之上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身份所享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份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
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岱駿興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年薪約930,000元,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投資
3筆;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任何職業,且無收入,名下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報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1頁、第9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以及佐以被告所為之上揭相姦行為,其持續之期間長達數年,相姦次數頻繁,對原告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難謂不鉅大,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方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3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1份乙節,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