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志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
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原告公
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6年
9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8,314元(
本金10萬5,481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
,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歷
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