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WONDO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WOND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SUWONDO(中文名: 蘇旺多 ,下稱蘇旺多)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同時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
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居所,先同時提供少量(僅能施用1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有意購買上開毒品之BAGUSMAULANA(印尼國籍,中文名: 拉那 ,下稱拉那)、EDIMUIN(印尼國籍,中文名: 安迪 ,下稱安迪)試貨,因拉那等二人認品質可以接受,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惟僅能施用1次)予二人,並收取3,000元後交付毒品供二人當場施用完畢。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下
午4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5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僅能施用1次)予YASIN(印尼國籍,中文名: 阿新 ,下稱阿新),並收取500元後交付毒品供阿新當場施用完畢。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間某時
許,在其上址居所內,將重量不詳(僅能施用1次,且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JOHANPERMADI(印尼國籍,下稱JOHAN)施用。
㈣嗣經警於112年6月15日上午7時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蘇旺多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旺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偵837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核與證人拉那、安迪、阿新及JOHAN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原始編號:112M050【JOHAN】、112M047【阿新】)、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拉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297頁、第320頁至第325頁、第333頁至第338頁、第345頁至第350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可稽。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經指定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7號、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8371卷第99頁至第101頁,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交易既是有償交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言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賺取毒品量差,給對方的量會少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誤解,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補充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第126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26頁),嗣由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四、按購買毒品之人,為杜爭端,於交易前試吃、驗貨,並不違常情。試吃、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買賣之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於販賣前先提供毒品供拉那、安迪施用之行為,當屬販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自不成立犯罪,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推估純質淨重共計31.9216公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8號鑑驗書在卷(見偵卷第101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犯罪行為,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行為所剩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被告逾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另按販賣毒品予數人,須各個獨立販賣行為,個別販賣予數人,始成立數罪,倘係一行為販賣予數人合資購買之一人或同時以一行為販賣予數人者,則僅成立單純一罪或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以一罪論。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販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合資購買之拉那及安迪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一罪。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偵837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既於偵查中、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見偵8371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應予非難。惟被告未有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販賣毒品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被告此次犯行係同時以一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拉那、安迪2人,數量為1包,重量雖不詳,惟僅供施用1次之份量,數量應甚微,又拉那、安迪2人亦當場施用完畢,影響當非大,且被告所取得價金僅3,000元,獲利亦非鉅。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毒品本來是要自己使用的,其他人想要試試看,就讓他們試用,好的話才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意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僅係因友人拉那、安迪為嘗試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種類,於試用後認品質可以接受,欲再度施用下,被告始為販賣。足認本案係屬毒友間小額互通有無之販毒態樣,助長毒品擴散程度有限,對社會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再者,被告亦曾供稱:伊在外工作辛苦,有施用毒品需求,本來毒品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134頁),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M051)、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 可佐 (見他字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81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其手邊有些許囤貨,以供自行施用,尚屬合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斟酌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及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縱對被告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不無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行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而減輕其刑,當無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之情,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來臺工作,卻未能遵守我國規定,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因己身有施用毒品需求即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行為,擴散毒品、禁藥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係於印尼國籍友人間互相流通毒品,堪認所造成之危害應非甚鉅;另衡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3人及價金共計3,500元,轉讓次數及對象僅1人等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對象及情節與毒品中、大盤相比,尚非嚴重;轉讓禁藥之影響,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配偶及小孩在印尼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九、定應執行刑㈠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時間均集中於112年5月至
同年6月間,相距非遠,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各均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本案販毒毒品對象之人數多寡、犯行次數,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懲儆。
㈡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轉讓禁藥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
十、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並因本案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院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再考量其為逃逸外籍勞工,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9頁),被告實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5、988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之毒品共24包,經送指定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並詳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又上開毒品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4只,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行動電
話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上開均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分別為3,000元、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7、9、10、11所示吸食器5組
、塑膠鏟管、玻璃球吸食器、封口機、行動電話2支、現金14萬1,000元,雖為被告所有或支配,然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SUWOND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SUWONDO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SUWOND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4包經指定鑑驗其中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為39.9159公克,驗餘數量為39.7013公克,純質淨重為26.5441公克),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1.9216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此鑑驗方法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8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第101頁)2電子磅秤3台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3吸食器5組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4塑膠鏟管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5玻璃球吸食器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6分裝袋1批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7封口機1台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8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本院扣押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供犯罪所用,宣告沒收。9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本院扣押清單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11現金14萬1,0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