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港琨
廖煥國
陳志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第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郵局提款卡壹張)、LV包包壹個、存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零錢)、手鍊壹條、佛珠壹條、串珠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乙○○、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由不知情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不知情之丁○○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由不知情之丁○○與丙○○先行下車後,丙○○獨自步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宅,徒手打開上開住宅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甲○○所有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郵局提款卡1張)、LV包包1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零錢)、手鍊1條、佛珠1條、串珠1條,並裝入塑膠袋中,得手後再與不知情之丁○○會合後,一同步行前去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0至141、404至4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8、4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30號卷《下稱偵7930卷》第165至167頁)及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丙○○上車後有在車上看到幾個包包等語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偵4911卷》第128頁),並有車行辨識紀錄1份(111年度他字第669號卷第67至7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911卷第63、69至78頁)、現場照片29張(偵7930卷第201至2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6歲、13歲未成年子女,由配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4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否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一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萬5000元、郵
局提款卡1張)、LV包包1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200元零錢)、手鍊1條、佛珠1條、串珠1條,皆為其犯罪所得,且皆尚未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均未據扣案,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13時22分許,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丙○○前往苗栗縣公館鄉,由被告丁○○、丙○○先行下車步行至苗栗縣○○鄉○○村○○000○0號之住宅,徒手打開上開住宅後門進入後,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裝有現金1萬5000元及郵局提款卡之錢包1個、LV包包1個、裝有現金200元之存錢筒1個、手鍊1條、佛珠1條、串珠1條,並裝入塑膠袋中,得手後再由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丁○○、丙○○離去。嗣告訴人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車行辨識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刑案現場照片29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丙○○下車做什麼事情,如果我知道的話,我不會跟他下車,我下車後就在馬路等,也不知道丙○○進去哪一戶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被告乙○○辯稱:我並不知道他們要去偷人家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18頁)。
五、經查:㈠被告丙○○有於案發時、地竊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有如前
所述,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有無與被告丙○○一同進入案發地點竊盜?被告丁○○、乙○○有無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中雖有拍到被告丁○○拿取該白色塑膠
袋(偵4911卷第63頁),被告丁○○供陳係因向被告丙○○借用放置於塑膠袋內之行動電源,故而才會拿取該塑膠袋,被告丙○○亦供陳塑膠袋內有其充電器,丁○○要借用其充電器(偵7930卷第120頁,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被告乙○○雖於偵訊時證陳:當初丁○○請我到苗栗市他指定處載他,他說要去要債,他沒說是誰,說債務約1、2萬元,是賭債,他們沒有車,所以要我載,我到了之後丁○○、丙○○就上車,當時他們手上沒有拿東西,我就載他們到公館指定地點,他們說在這邊下車,地址我不清楚,然後叫我載他們到巷子裡,放他們下車、叫我往前開,到馬路邊等他們,他說一下子,我有問會很久嗎?他說不會,過了沒有超過30分鐘,丁○○、丙○○兩人就走出來,我看他們手上有提東西,一人提一袋,都是塑膠袋,上車後,我就往前開走,載他們回去,在路上時,他們有拿東西起來看,我有問怎麼多這些東西,丁○○說欠他們錢的人不在、就進去把他家的東西偷出來,我要更正,從監視器看起來,他們兩人是輪流拿一個塑膠袋,不是一人一袋等語(偵4911卷第12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說欠他們錢的人不在、就進去把他家的東西偷出來的人是丙○○,不是丁○○等語(本院卷第398至39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上車時是丙○○拿類似塑膠袋的袋子,丁○○沒有拿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供陳:這件是我一人入内行竊,丁○○真的沒有進去,他只有在外面等乙○○,丁○○在台六線旁的大榕樹下等。因為我從後面進去很快就出來了,丁○○對此事不知情,乙○○知道是我偷的,是因為東西是我拿上車的,乙○○有問我東西怎麼來的,我說去朋友家拿的等語(偵7930卷第270至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天是我跟乙○○說要找的朋友不在就去偷了朋友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400至401頁),則無法以被告丁○○曾拿著該白色塑膠袋,或被告乙○○曾證陳丁○○說欠他們錢的人不在、就進去把他家的東西偷出來(嗣被告乙○○已改口證陳是被告丙○○說的),即認被告丁○○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會載丁○○、丙○○至苗栗縣公館
鄉是因為丁○○說他要去找朋友,是丁○○告訴他在哪裡停車等語(本院卷第384至385頁),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跟丙○○一起下車是其要去買飲料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03頁),雖被告乙○○所證係被告丁○○要去找朋友與被告丁○○所供陳下車係要買飲料不同,然不能排除係因被告丁○○與被告乙○○較為熟識,被告丙○○與被告丁○○較為熟識(本院卷第139頁),故被告丁○○方會將被告丙○○要去找朋友之事簡單告知乙○○其要去找朋友,委託被告乙○○搭載被告丁○○、丙○○2人前往,是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罪嫌,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共同進入案發地點竊盜,是被告丁○○是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尚有合理懷疑。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雖有拍到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
○、丙○○至苗栗縣公館鄉後被告丁○○、丙○○下車,其後被告丁○○、丙○○再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偵4911卷第69至77頁),被告乙○○亦坦承有駕車搭載被告丁○○、丙○○前往苗栗縣公館鄉(偵4911卷第51、126頁,本院卷第218頁),且為被告丁○○、丙○○所肯認(偵7930卷第286、272頁,本院卷第139頁),雖被告乙○○於偵訊時供陳:我看到他們手上有東西,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問他們手上是什麼,他們說要債的人不在,就去偷東西等語(偵4911卷第126頁),亦無法以被告乙○○於駕車搭載被告丁○○、丙○○至苗栗縣公館鄉後,等待被告丁○○、丙○○上車,且事後知情有竊盜行為之事仍搭載被告丙○○、丁○○離去,即認被告乙○○涉有本案竊盜罪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是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竊盜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丙○○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