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6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林怡君 被告 林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0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20,301元(卷第9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第三人 程珍婉 所有並由 賴恒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在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1,883元(工資10,773元、烤漆16,798元、零件14,31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因系爭車輛於西元2015年3月出廠,已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零件部分之殘值應以1/10計算,即為1,431元(14,312元1/10₌1,43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依上開零件殘值計算後,修復金額為29,002元(工資10,773元+烤漆16,798元+零件1,431元₌29,002元),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並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即應給付原告20,301元(29,002元7/10₌20,30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苗栗縣卓蘭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經被告、第三人賴恒光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確(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9頁)。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於警局之陳述,事故前其視線並無障礙物影響(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應有過失。至於第三人賴恒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路旁(同鎮中山路與復興路交匯之三角頂點處,參卷第41頁),致被告左轉進入中山路之動線略受影響(參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第三人賴恒光亦應負擔部分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第三人賴恒光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就此表示意見,參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稱妥適。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41,883元(工資10,773元、烤漆16,798元、零件14,312元),並有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參。系爭車輛於西元201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已逾汽車耐用年限5年,零件費用之殘值應以1/10計算,即為1,431元。依上開零件殘值計算,修復金額應為29,002元(工資10,773元+烤漆16,798元+零件1431元₌29,002元),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即應給付原告20,301元(29,002元7/10₌20,301元)。
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