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31
8號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告林承緯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旁路邊,因車輛通行問題與 陳栢 發生糾紛,適有 粘四川 騎乘機車行至上址處,粘四川因見陳栢之車輛在其前方,且聽見陳栢按鳴喇叭,而誤認陳栢按鳴喇叭係在示意粘四川過去,粘四川遂將機車停妥再步行走向陳栢,未料林承緯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粘四川,再隨手拾取木板毆打粘四川,之後粘四川與林承緯均跌倒並在地上拉扯,陳栢見狀後為了制止林承緯,遂拿取拔草用之工具拍打林承緯,之後林承緯要求陳栢停手,陳栢乃停止拍打,未料林承緯起身後,竟再拾取磚頭毆打陳栢,上述衝突過程因而造成粘四川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側慢性硬膜下出血、左手4公分撕裂傷、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及造成陳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陳栢未提出傷害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於107年8月15日晚間8時5分許,扣得上開林承緯持以毆打粘四川之木板(已斷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四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緯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與被害人陳栢因車│││述│輛通行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2、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粘四川之事實。3、││││被告持磚塊砸被害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栢於警詢│1、被告與被害人因車輛通│││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行問題發生糾紛之事實││││。2、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木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持磚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粘四川於警│被告先後以徒手及持木板毆│││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打告訴人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告訴人提出之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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