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33號原告 李月麗 被告 俞建明 (現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以彰化縣○○市○○里○○路○○巷○○號5樓為夫妻共同住所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先行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4月8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註冊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同年5月7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8月26日來臺與原告團聚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兩造同居約2、3個月後,被告即離家出走並於94年6月23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臺灣,被告音訊全無且行方不明。直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後,方致電話原告並表示雖同意同意與原告離婚,但因來臺辦理離婚登記食宿耗費甚多,不堪負荷,故不可能來臺辦理或出庭等語。足徵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以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及未履行夫妻之扶養義務迄今已逾13年,顯然被告對未來無維持婚姻之意思,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已嚴重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本質,並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之互愛基礎,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破鏡難重圓,事由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自94年6月23日出境後,迄今即未曾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70082961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身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因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經查,被告於94年6月23日離臺出境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計,迄今已13年有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兆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