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補充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218.9mg/dl(轉算後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且自摔倒地,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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