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致生車禍事故,其傷人非輕,卻不停留在場處理後續,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之威脅莫大,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業經給付新臺幣7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求得諒宥(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應得有警惕,認知所為罪行之過錯,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向上之態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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