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太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黃太郎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黃太郎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其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黃太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太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斗交簡字第45號判處拘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視政府極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顧罔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53毫克,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沿路擦撞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及民宅圍牆,橫衝直撞,車損牆垮,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所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態度尚佳,且本件犯行幸未造成人身傷亡,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告黃太郎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太郎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竹圍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及3時44分許,果因不能安全駕駛,分別撞擊停放於埤頭鄉竹圍路149號前 廖伯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埤頭鄉竹圍路117號前之圍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太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伯州及 唐順意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何玉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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