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 翁淑華 即債務人弄5號3.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翁淑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翁淑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8年7月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自98年7月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業經修正並於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如前揭說明所引,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復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審核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前係於98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依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何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經本院定庭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未 陳明 支出項目,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事由及清算時債務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並無逾期,顯見債務人有清償此部分債務,有不免責事由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其立法目的係為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而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係以債務人如未盡其協力調查義務等,將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如有上述情事者,不宜使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固未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中表明其支出項目,惟業已載明其無收入支出均由親友接濟之情,此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是故,債務人係因未有收入,所憑支出均非出自己力,故未予詳載其支出項目,然此項欠缺並不影本院審核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清算之原因,自無由據此認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以其妹提供之不動產為擔保之債務雖無逾期情事,惟債務人陳稱:其並無收入,貸款係由子女、妹妹等親友清償,並非債務人個人清償等語,參酌債務人聲請免責時提出之財政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95年度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2,474元、96年度全年所得為42,464元、97年度全年所得為67,569元、98年度全年所得為30,095元、99年度全年所得為24,722元,平均每月所得僅1,873元至5,630元,猶低於內政部公布之台中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則債務人顯無能力清償其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應堪認定,故債務人陳稱有擔保債務係由親友清算乙節,亦堪採納。是亦難認為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次按債務人於98年5月12日聲請清算,依前述債務人提出之
所得資料,其95年至99年間之平均收入均低於最低生活費用標準,顯無可處分所得之餘額,且債務人目前亦無工作無收入,生活支出均仰賴子女,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則債務人亦不符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並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故,本件債務人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情事,至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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