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淵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傳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所竊取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5495元,尚非鉅額,並已歸還被害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被告並強烈表示願與被害公司和解,惟該公司陳稱依公司政策規定,不與竊盜被告和解,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