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蔡宗哲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前已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詎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犯後猶辯稱能安全騎乘機車云云(見警卷第五頁),難認有悔意,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