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婕
陳煌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珮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煌錡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應補充「…徒手拉住江珮婕,江珮婕於酒後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同段第八行應補充「…、左手拇指淺裂傷(3*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同段倒數第五行應補充「…右眼淤青及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之各該證據為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珮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煌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陳煌錡雖以一侮辱言詞辱罵二名員警,惟本罪所處罰者,係在於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雖有二人以上,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故仍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員警 紀雅慧吳建宏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陳煌錡前未有犯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江珮婕僅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二人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本案二人犯行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江珮婕妨害員警紀雅慧執行公務同時又傷害紀雅慧,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傷害紀雅慧部分,經紀雅慧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而此傷害犯行與其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另起訴書之被告江珮婕傷害 蘇鴻德 部分,亦經被告與蘇鴻德達成和解,由蘇鴻德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5106號被告江珮婕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煌錡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珮婕、陳煌錡係友人。江珮婕於民國101年6月2日3時許飲酒後,在臺北市○○○路搭乘蘇鴻德駕駛之計程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江珮婕不滿蘇鴻德行車路線及車資計算之方式,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圓環蘇鴻德駕車停等紅燈時,拒付車資開門欲下車,蘇鴻德見狀徒手拉住江珮婕,江珮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蘇鴻德手臂而跑離,致蘇鴻德受有右手前臂淺裂傷(4*3公分)、左手拇指淺裂傷(3*2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江珮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江珮婕亦通知友人陳煌錡到場,於同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光明派出所前,江珮婕明知警員紀雅慧、吳建宏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紀雅慧臉部,造成紀雅慧右眼淤青及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紀雅慧執行公務。紀雅慧、吳建宏依法將江珮婕逮捕時,陳煌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幹你娘,他是女生你們不能將她逮捕」等語辱罵吳建宏。嗣因蘇鴻德、紀雅慧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鴻德、紀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珮婕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口咬│││中之供述。│告訴人蘇鴻德,致其受傷││││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光明││││派出所門口下車時,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雅慧右眼處││││,致其受傷之事實。│├──┼───────────┼────────────┤│2│被告陳煌錡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中之供述。│吳建宏「幹你娘」等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鴻德於偵│被告江珮婕於上開時地以口│││查中之指證。│咬告訴人蘇鴻德手臂,致其││││受有右手前臂淺裂傷、左手││││拇指淺裂傷之傷害。│├──┼───────────┼────────────┤│4│⑴員警紀雅慧之職務報告│1.被告江珮婕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雅慧右│││⑵員警吳建宏之職務報告│臉,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2.被告陳煌錡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吳建宏「幹你娘││││」等語之事實。│├──┼───────────┼────────────┤│5│告訴人蘇鴻德新北市立醫│告訴人蘇鴻德受有右手前臂│││院診斷證明書乙紙│淺裂傷(4*3公分)、左手││││拇指淺裂傷(3*2公分)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紀雅慧新北市立醫│告訴人紀雅慧受有右眼眶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傷、瘀青腫之事實。│├──┼───────────┼────────────┤│7│場蒐證光碟2張│1.被告江珮婕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紀雅慧右││││臉,以施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2.被告陳煌錡於上開時地,││││辱罵員警吳建宏「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珮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陳煌錡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江珮婕以一妨害公務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紀雅慧,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與傷害告訴人蘇鴻德之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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