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查被告劉玉慧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且於查獲時身上有明顯濃厚酒味、眼睛充血,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飲酒後竟仍駕駛自小貨車在道路行駛,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考量其此次係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