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15號抗告人 陳志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陶海虹 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裁定(處分)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2,572元本息。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處分),並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93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再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之拘束。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05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金錢之一部,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逾上訴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而上開確定判決未於判決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確定判決係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7,餘由抗告人負擔,業如前述。而依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1,292元(計算式:17,632元+33,660元=51,292元),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76,938元(計算式:26,448元+50,490元=76,938元),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5號卷第9、10頁;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卷第10、17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訛。則依前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確定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799元【計算式:(51,292元+76,938元)×17%=21,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06,431元應由抗告人負擔(計算式:51,292元+76,938元-21,799元=106,431元)。準此,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799元,惟其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1,292元,抗告人自應賠償訴訟費用額差額29,493元予相對人(計算式:51,292元-21,799元=29,493元)。是抗告人主張應審酌其繳納之訴訟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493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並未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另第三審抗告費1,000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上開裁定
主文諭知由抗告人負擔,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賠
償之訴訟費用額為42,572元本息,容有未洽,原裁定將之廢棄,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493元,並依法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