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奕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奕臻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奕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枕木鐵塊、水溝蓋。嗣警方根據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吳奕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名稱欄所列之證據在卷足憑,足徵被告吳奕臻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奕臻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奕臻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有下列前科紀錄:(甲)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至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6月1日,於106年6月3日再度入監執行,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乙)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106年12月3日起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丙)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107年7月3日起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吳奕臻於附表編號4之竊盜因未得手,屬於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㈣被告吳奕臻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吳奕臻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花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其向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工,與妻生有2子,均已成年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奕臻於附表編號1、2、3竊盜之犯罪所得,因係以廢鐵之價格出售,顯然變賣之金額,依常情應會低於原物之價值,自應以被竊之原物價值為沒收之標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奕臻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宣告刑及沒收1吳奕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火車站旁隧道(苗栗縣舊銅鑼隧道),以不詳方式(未有證據證明攜帶工具),徒手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枕木鐵塊、水溝蓋,分別為96公斤、46公斤,得手後載往由不知情之 邱董秋蘭 經營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順基舊貨行變賣,變賣所得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661元,已花用完畢。①被告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1至56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59至16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6頁)。②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職員 彭登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③證人即順基舊貨行負責人邱董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7頁)。④現場照片及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見偵卷81至85頁、第91至92頁)。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6至89頁、第121至126頁)。⑥苗栗縣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見偵卷第93至96頁)。⑦承辦員警製作之報告1份(見偵卷第49頁)。吳奕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木鐵塊玖拾陸公斤、水溝蓋肆拾陸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奕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火車站旁隧道(苗栗縣舊銅鑼隧道),以不詳方式(未有證據證明攜帶工具),徒手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枕木鐵塊、水溝蓋,分別為86公斤、244公斤,得手後載往由不知情之邱董秋蘭經營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順基舊貨行變賣,販賣所得贓款3,860元,已花用完畢。。吳奕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木鐵塊捌拾陸公斤、水溝蓋貳佰肆拾肆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吳奕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火車站旁隧道(苗栗縣舊銅鑼隧道),以不詳方式(未有證據證明攜帶工具),徒手竊取苗栗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66公斤,得手後載往由不知情之邱董秋蘭經營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順基舊貨行變賣,販賣所得贓款772元,已花用完畢。吳奕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陸拾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吳奕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前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南勢火車站旁隧道(苗栗縣舊銅鑼隧道),正著手行竊水溝蓋為撬拉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發現,因而竊盜未遂。吳奕臻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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