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勁羽選任辯護人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勁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勁羽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在Telegram網路通訊軟體以「KEVIN老哥」作為暱稱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商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代價,販售約40公克之大麻,並聯繫約定時間、地點等交易事宜,賴勁羽即依約於110年9月3日14時7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易,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賴勁羽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勁羽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帳號基本資料、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3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通聯紀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譯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暨所附 許婕安 之調查筆錄(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16頁、第23頁、第32頁至56頁、第57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3頁至64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足資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如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本件販賣預計所得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0頁)甚明,故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員警依網路通訊軟體上販毒訊息而喬裝購毒者與被告聯繫碰面交易事宜,被告依約持第二級毒品之大麻1包到場與佯裝成買家之員警碰面,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員警係為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被告就該販賣行為,僅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之毒品來源即許婕安等情,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且有該毒品來源許婕安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56頁至64頁)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員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訊息,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碩士)、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之宣告:末審酌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此前並無前科,復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均如前述,且自其著手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觀之,堪認其當係因一時貪念,為賺取些微利潤,因而失慮犯下本案致罹刑典,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1包(毛重45.09公克,驗餘淨重38.83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本案販賣而查獲之毒品,因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而直接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大麻1包(毛重45.09公克,驗餘淨重38.83公克)2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