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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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綸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3號),除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外,其餘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亞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綸於民國109年2月29日起,加入 錢駿 (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李亞綸、錢駿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陳仕儒 行使詐術,致陳仕儒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人頭帳戶)內,再由李亞綸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白牌司機 錢緯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南下,並於109年2月29日下午,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南中華店,提領陳仕儒上開匯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陳仕儒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仕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4至60、244頁、本院卷第99、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儒於警詢、證人錢緯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99、229至230頁),並有
ATM、路口暨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7、131、135至149、153、185至191、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並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錢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既已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於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及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雖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自人頭帳戶領出之贓款,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並未保有所提款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故提領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陳仕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9日17時28分許,致電陳仕儒,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陳仕儒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2月29日18時44分許1698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