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鴻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所為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4、580號、111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黃鴻政(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花蓮看守所111年1月22日花所衛字第111000010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據抗告人個人之毒品施用紀錄、所內行為表現、藥物濫用狀況、精神疾病共病及臨床綜合評估與其工作家庭狀況等紀錄或資料,本於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翔實評估抗告人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重大明顯之瑕疵,且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因罹患憂鬱症,所以在外已有服用憂鬱症精神藥物,並非入所後施用,並無藥物濫用。又毒品施用傾向部分,抗告人於本次遭查獲後,即痛定思痛,為徹底(戒除)毒品藥癮,才自己入所執行,倘有施用毒品傾向或藥物濫用,何必自己進來勒戒。再工作、家庭狀況部分,抗告人擔任照服員,有正當工作,家庭關係良好,且母親已屆82歲高齡,是原裁定有如上之違誤,請鈞院依法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因此,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入所執行後,經花蓮看守所評定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1分、「臨床評估」為4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0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6分、「靜態因子」為51分,總計67分,故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花蓮看守所111年1月22日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
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動態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過重之風險。而本案抗告人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故抗告人所稱其罹患憂鬱症,所以在外已有服用憂鬱症精神藥物,並非入所後施用,並無藥物濫用,列入評分不當,尚無可採。
六、再衡諸抗告人於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時因其有全職工作、家人無濫用藥物情形、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可與家人同住,認其工作情況及家庭功能正常,抗告人有穩定之經濟基礎及有效之家庭支援,就此有利抗告人之事項亦一併採為評估項目,且均未予計分,顯見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事項一併予以注意,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抗告人項目評估計分,然抗告人依其他評估項目之得分,仍達60分以上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當難因此遽認評估人員之評估有所偏頗或違失。更何況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上開評估紀錄表之各項評估標準,均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評估人員依此標準所評估之結果並無流於恣意之虞,評估項目亦已盡量具體化及量化,並委請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再稱其為徹底戒除毒品才入所勒戒及有正當工作及家庭關係良好云云空言指摘評估結果及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七、綜上,抗告人經原審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