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潘玉龍 代理人 李玉芬 相對人 劉順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所為(2010)欽南民初字第77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8年12月03日於大陸地區登記結婚,惟婚後一周左右相對人返回台灣。聲請人曾於2009年08月18日來台灣探望相對人,同年12月30日返回欽州,聲請人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未再見面,亦無電話聯繫,因此嗣後於2010年08月09日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欽南區人民法院以(2010)欽南民初字第77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前開判決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在案,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判決書、離婚確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之內容係略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結婚後,被告不久便返回台灣,原告只於2009年8月到台灣探望過被告一次,同年12月30日返回,其後,聯繫甚少,相互間再無往來。由於雙方認識時間短,相互不了解,難以建立夫妻感情,感情基礎比較薄弱,原、被告曾簽署過離婚協議書,表示因雙方不合,自願解除婚姻關係。根據雙方的婚姻基礎,應認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為由,而判決雙方離婚,又該判決已生效(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