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李亭儀 受判決人 張麗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確定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其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76年度台抗字第337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亭儀聲請再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病歷表之證據,並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法定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