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508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
魏聿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083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拾玖萬肆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柒拾壹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
行)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GEORGE&MARY卡,約定
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
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日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4,389元、上期未
收利息5,588元、給付期限前之利息394元、帳務管理費500
元,合計400,8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遲延利息
,萬泰銀行業於95年10月25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4,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