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6年度潮簡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潮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四之二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4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約定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租期自民國96年1月
3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為8千元(下稱系爭
租約),但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扣除上
開已收取之押租保證金,被告尚積欠3個月租金未付,伊遂
於96年10月2日以屏東15支局第71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置之不理,故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屏東15
支局第71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
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及土地
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6月
1日之後,即未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迄原告起訴後其所積
欠之租金已達3個月,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終止系
爭租約意思表示後,未表示何意見,且未再繳納任何租金,
則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依據首揭
法律規定,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則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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