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丙○○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
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5、6月間參加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巨晴公司)之傳銷事業,且為被告甲○○之下線,
因被告甲○○為爭取個人業績,但缺乏資金,被告甲○○遂
向伊借款,伊乃於94年11月2日在巨晴公司將伊所有之匯豐
銀行信用卡借與被告甲○○,被告甲○○則另以其胞弟即被
告丙○○、胞妹即被告乙○○之名義,加入巨晴公司傳銷事
業,並為被告甲○○之下線,再以伊之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
巨晴公司之泡沫按摩機SPA機5組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165,390元,總計為
285,390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被告甲○○以伊之信用卡
刷卡購物後,拒不清償該2筆消費款,且被告丙○○、乙○
○均同意加入巨晴公司為被告甲○○之下線,伊唯恐被告甲
○○不負還款責任,故請求被告丙○○、乙○○應負連帶還
款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固為伊下線會員,但原告以信用卡消
費並非應伊之要求,而是聲請人自己幫忙付款的,且伊並無
收受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被告丙○○、乙○○表示:否認與原告達成願就系爭借款負
連帶責任之合意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乙○○名義向巨
晴公司購買系爭商品,且以原告所有之信用卡刷卡付費一事
,已提出刷卡消費紀錄2張為憑(本院卷5頁),被告甲○○
且自陳:「(為何這件是公司直接寄到你家?)因為這是用
我弟弟、妹妹的名字買的,所以寄貨地址是我家。」、「(
你弟弟、妹妹有付這筆錢?)沒有,這是聲請人付的錢。」
等語,被告丙○○、乙○○則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
實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得系爭借款以支付系爭商品貨款
一事,被告甲○○固辯稱:否認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是原
告自己幫忙的云云。然系爭商品既由被告甲○○以被告丙○
○、乙○○名義買受,且系爭商品已由巨晴公司直接交寄被
告住處,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至於購買系爭商品之紅利獎金
亦由巨晴公司直接匯款至被告甲○○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
被告甲○○自認無訛,則原告既非系爭商品買受人,亦未占
有使用系爭商品,實無給付系爭商品貨款之責,而被告又僅
泛言「原告自己要幫忙」等語,但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贈
與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甲○○
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乙○○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給付
責任部分,無非以「怕被告甲○○不負還款責任,所以要請
求被告丙○○、乙○○負連帶還款責任」為由(本院卷44頁
),然原告已自陳:「(丙○○、乙○○有說要跟你借錢?
)沒有,都是相對人甲○○出面的。」、「(丙○○、乙○
○有說這二筆錢要負連帶保証責任?)沒有。這都是相對人
甲○○出面的。」、「(甲○○有說相對人丙○○、乙○○
要連帶還這筆錢?)沒有這樣說。」等語(本院卷38頁),
足認被告丙○○、乙○○並非系爭借款之連帶借款人,且原
告與被告丙○○、乙○○間就系爭借款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
,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285,3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必要;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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