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86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1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本得對被告斟酌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監禁式治療;而檢察官於依職權裁量時,除需審酌被告前案背景、施用情形等法定要件外,宜亦參考被告之意見,斟酌認定何為有利、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若未審酌於此,將構成裁量瑕疵,惟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理由,亦未就本件究否適宜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之何種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則其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有疑義,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縱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然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自應由檢察官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獲時,同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偵辦,並於112年4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被告近期已有多次接觸毒品,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且被告既已有另案經他署偵辦並提起公訴,如本案係以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日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法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勢必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被告則須就此再受刑事偵查,而上開事證均已存在卷內。另被告應以緩起訴、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程序處理,本係由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之權限範圍,刑事訴訟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未規範檢察官應於聲請觀察、勒戒時,除記載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事實、證據外,尚須徵詢被告意見,或必須於聲請書中記載該案被告不予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檢察官在其他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中,亦無需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說明該案未採緩起訴處分之原因。是原審裁定未究明法律規範及審酌卷內事證,僅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不宜採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理由,逕認本件聲請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駁回聲請,非但增加法無明文之要件,並侵害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亦未考量被告之最佳利益,自難認為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20號卷第10頁背面、5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7420號卷第26、27、56頁),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同上卷第66頁)在卷可稽,可以認定。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㈢原裁定固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未說明被告不宜採取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及理由,亦未就本件究否適宜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之何種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即認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則其是否已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裁量,容有疑義,自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即裁量怠惰之情事,構成裁量瑕疵,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認為本件對被告之處遇,應優先考量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惟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販賣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而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查獲時,同時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142號偵辦,並於112年4月20日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近期已有多次接觸毒品,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單純施用毒品之人,且被告既已有另案經他署偵辦並提起公訴,如本案係以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處理,日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法將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勢必難以完成相關戒癮治療,被告則須就此再受刑事偵查。又檢察官雖未於聲請命被告觀察、勒戒前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惟現行法既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且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是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為消滅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戒除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乃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能否謂檢察官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未本於職權妥為裁量之情事,即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
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課以檢察官有何說明捨「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擇定「觀察、勒戒」之裁量義務。是原裁定認檢察官裁量未足,指摘檢察官之聲請不當等語,於法似有不合。
㈤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之,並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