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99號聲明人 黃李 金件聲明人 黃碧珠 聲明人 黃麗珍 聲明人 黃蕋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同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直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於112年2月11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黃碧珠、黃麗珍及黃蕋係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聲明人黃李金件係被繼承人之配偶,亦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繼承人,故其知悉得繼承之時,即為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均自承於112年2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在卷為憑。則本件聲明人既於112年2月1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然聲明人卻遲至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則其聲明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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