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聲明人 蔣匡禹 兼法定代理人 余宇宣 法定代理人 蔣廷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張雯瑛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雯瑛(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8年5月7日死亡,因聲明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知悉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因為被繼承人的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雯瑛於108年5月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聲明人余宇宣為 余俊錤 之女,係被繼承人張雯瑛之孫女,而余俊錤在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案件,因逾期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調閱上開案件查閱無訛。是被繼承人之子余俊錤尚未喪失繼承權,其為被繼承人張雯瑛之繼承人,而聲明人余宇宣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蔣匡禹為余宇宣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順位繼承人余俊錤經本院裁定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而取得繼承權,則聲明人余宇宣、蔣匡禹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明人余宇宣、蔣匡禹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