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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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倩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倩玟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河堤道路由福沃加油站往星巴克(馬祖門市)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00號右前方未劃設分向線之河堤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謝阿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河堤道路自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謝阿順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卓進仕
法官李容萱法官周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子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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