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期將其開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行為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全數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致使其前開個人金融資料,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網路聊天室佯稱援助交易需先匯款為由,去電不特定之人實施詐騙,造成甲○○因此陷於錯誤,即以中國信託ATM現金存款方式,於九十五年五日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八千元至乙○○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亦有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運管字第九七二000七四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徵被告自白情詞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再於比較時如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是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構成要件限制,且需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緩刑。惟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則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是經比較結果,可認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前述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本件罪刑,因修正後刑法整體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予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被告乙○○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予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應堪認定其就所提供之個人金融資料或有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之情況,已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是核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而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因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個人金融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安全,導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而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型態,再參酌其坦言犯行,到庭態度良好及其整體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所犯本件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未遂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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