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度750ML之金門高粱酒壹瓶、58度600ML之金門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蔡浩勤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㈣至㈥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
2年6月11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浩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隨機竊取商店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蔡浩勤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38度750M
L之金門高粱酒1瓶、58度600ML之金門高粱酒4瓶,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被告蔡浩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五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四至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蔡浩勤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9日10時21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頂好超市永福2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2,640元之38度750ML之金門高粱酒1瓶、58度600ML之金門高粱酒4瓶,並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頂好超市永福2店店長 楊伯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遭竊商品條碼標籤影本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