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東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05年2月9日適逢新春年節,親友自北部返鄉團聚,被告於當晚8時用餐時,有喝了幾瓶啤酒,之後休息至凌晨2點多才騎乘機車返家,而遭警查獲。被告前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入監服刑,被告出獄後就立刻至就業服務站找工作,經數月工作後積存些許本錢,開始於夜市擺攤營生,至今工作稍微穩定,被告深知往日行為之錯,所以不斷努力改變和認真工作,加上母親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倘今日被告須入獄服刑才得已彌補所犯之過錯,那被告這輩子最努力經營的工作也將就此化為烏有,家中母親之生活也將陷入不便,故懇請鈞院念及被告確實無故意犯罪之意,以及審酌 陳明 之情狀,能撤銷改判,讓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入獄服刑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5年2月9日晚間8時許起,在雲林縣○○市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仍於翌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東慶行經雲林縣○○市○○路與○○街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凌晨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等情,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與照片3張等為據,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誤。並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同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45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經是被告第4次犯相同罪名,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酒後駕車?)因為我認為我本身沒有喝很多酒等語」(見警卷第3頁),在被告先前已經有多次因酒駕遭法院處罰之情況下,竟然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其一再酒後駕駛,足見其並未因先前的判決、處罰而知所警惕,時間一久就故態復萌,其屢屢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嚴正非難,併考量被告本案係飲酒後騎乘機車,相較於駕駛汽車所生之危險性為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也沒有實際肇事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賣蜜餞,未婚,母親最近要置換人工關節需要開刀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69頁),再經原審斟酌過去法院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所量處之刑,認為先前已經給予被告多次改過之機會而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但被告竟仍屢屢再犯相同之罪,可見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足生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3頁),而被告在此之前之酒駕犯行,已被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猶不知悔悟,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已構成累犯而有加重刑責之情形,即不得從輕量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者,被告在此之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遭判刑之前科(分別為拘役40日(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5月),有其前科紀錄可稽,被告竟不知悔改,一再酒醉駕車上路,視法律為無物,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情節非輕,檢察官亦以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於審理時又爭執喝酒時間,顯見被告無悔悟之情,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則原審審酌各情,而量定有期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復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讓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入獄服刑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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