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輔助人 郭聰富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 郭聰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監宣字第9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其胞兄郭聰明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郭聰明為監護宣告,併選定抗告人郭聰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明之監護人、關係人 劉秋艷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法院認郭聰明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併選定抗告人為郭聰明之輔助人等語。原審經審驗郭聰明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鑑定報告,認郭聰明因腦中風致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尚有能力,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抗告人之聲請宣告郭聰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審酌抗告人係郭聰明之胞弟,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郭聰明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如選定抗告人為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故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郭聰明係抗告人郭聰富之胞兄,原
先與抗告人同住,幾年前相對人搬出去,相對人於二度中風後,目前住在安養中心,由於相對人欠繳安養中心的費用,自己無法處理,身邊亦沒有父母、老婆及小孩能幫忙處理,相對人名下無財產。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請領到一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40萬5千元
整,但是保險指定相對人本人領取,抗告人不得代為領取,又相對人有一本郵局存摺,但是沒有印章、密碼,保險的錢無法存入該郵局帳戶,抗告人亦無法替相對人將郵局帳戶的錢請領出來。
㈢為了請領相對人的保險金,以繳納相對人積欠安養中心的款項,爰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胞兄郭聰明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郭聰明為監護宣告,併選定抗告人郭聰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聰明之監護人、關係人劉秋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法院認郭聰明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併選定抗告人為郭聰明之輔助人。經原審審驗郭聰明之心神狀況,其於原審詢問時雖無任何應答(見原審105年12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但依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郭聰明為腦中風,意識清醒,端坐輪椅,有鼻胃管,可言語對談,長期記憶尚可,然定向能力偏差,無法分辨自己弟弟,及計算能力偏差,生活無法自理及獨立生活,需他人協助,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尚有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端視其復健程度;考量相對人鑑定時仍可語言對談,然對人之辨識能力及計算能力偏差,為符合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相對人郭聰明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輔助宣告之必要,是本院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抗告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郭聰明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另參酌抗告人係郭聰明之胞弟,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郭聰明之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分見原審卷附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見原審卷第4、6頁),從而,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亦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㈡又依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合先敘明。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相對人是我哥哥,他本來跟我住,幾年前搬出去住,他另外有健康保險,他二次中風,第二次中風後住安養院,他有保險可以領,但我沒辦法領,銀行的錢我也沒辦法領。」、「我希望能領到相對人的錢,才能清安養中心的費用。保險的錢有四十萬。我沒那麼多錢繳。相對人本來有同居人,在我家住過一次,後來我跟他說住可以,但不要帶狗回來,後來他就搬出去了,這是四、五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足見抗告人僅係為請領相對人之保險金及銀行存款,以繳付安養中心之欠款,而提出本件抗告,惟參諸前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保險金、存款領取等事宜,此等行為,自可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抗告人允許後自行為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宣告郭聰明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其輔助人,符合郭聰明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所為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軍傑
法官郭光興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沈菀玲